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醫,4,201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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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4. 二、原告主張:
  5.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因車禍被送至被告屏基醫療財團
  6. ㈡、原告因第二次住院開刀支付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
  7. 三、被告則以:
  8. ㈠、原告第二次手術之部位係左脛骨平台骨折(即左膝蓋以下之
  9. ㈡、再以原告於103年7月15日車禍後住院迄至同年月20日期間
  10.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11. ㈠、101年7月15日原告發現右大腿骨折,並於同日開刀,於同
  12. ㈡、101年7月28日原告回診,提及腳部疼痛,並進行檢查,發
  13. ㈢、102年11月5日申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調處,調解不成立。
  14. ㈣、就住院5日由其家屬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部分,不
  15. 五、本件爭點在於:
  16. ㈠、原告左腳傷勢是否係於車禍時造成?另被告趙廷正有無疏失
  17. ㈡、原告請求之手術醫藥費(9607元)、委請特別護士費用(
  18. ㈢、原告主張之精神痛苦與被告趙廷正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慰
  19. ㈣、被告屏東基督教醫院與被告趙廷正有無民法第195條共同侵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㈠、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5日發現右大腿骨折,並於同日開刀
  22. ㈡、其次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左腳傷勢是否係於車禍時造成?另被
  23.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607元,原告初未爭執(見卷第37頁第
  25. ⒉、看護費44,240元部分,被告初不爭執(見卷第37頁第6行至
  26. ⒊、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尚不足採。
  27. ⒋、營養費4,440元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28. 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29.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0.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31.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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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黃清
訴訟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陳甚延
被 告 趙廷正
被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因車禍被送至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屏基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右側右大腿骨骨折,當日進行開刀手術,於住院期間因感左腳疼痛,因此向被告表示左腳疼痛,惟被告並無進一步處理,僅回覆剛撞到一定會痛,冰敷就好,原告家屬乃要求開立喜療妥軟膏備用。

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出院,返家後左腳疼痛加劇,並有腫脹,101 年7 月28日回診時,又再次向被告提及左腳疼痛,經骨科醫師即被告趙廷正檢查後發現左腳亦骨折,乃於翌日即101 年7 月29日進行開刀。

原告第二次入院開刀,被告屏基醫院坦承有疏失,被告趙廷正亦表示願負擔第二次開刀費用,詎被告二人於101 年8 月3 日原告出院後即未出面處理,亦無任何慰問,原告家屬於102 年11月5 日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調解亦未果,被告更無任何賠償意願。

原告因延誤就診再一次承受開刀之疼痛與風險,術後遺有延誤就診之痠痛、無法臥勢、提取重物,天氣變化即痛至無法入眠等後遺症,更因此產生強烈之不安全感及心理陰影,全日臥床不敢下床走動,須由家屬24小時陪伴,對於原告及家屬之身心、生活均影響甚鉅,被告趙廷正因上開醫療疏失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屏基醫院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所屬醫事人員未檢出原告左腳骨折傷勢之過失行為,係違反其應注意義務,致延誤原告治療時間,亦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被告趙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第二次住院開刀支付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7 元;

⑵看護費44,240元:原告出院後心理極度不安,24小時希望有人陪伴、要求專人陪護,自101 年7 月23日至同月27日及101 年8 月3 日至同月11日,晚間8 點至翌日早上8 點委請專人照顧,特別護士費每日3,160 元,14天共計44,240元,另住院5 天期間,則由親屬請假看護,每日2,000 元,5 日共計10,000元;

⑶交通費用6,000 元:因第二次開刀之住院、回診共往返5 次,往返一趟計程車費為1,200 元,總計6,000 元;

⑷營養費4,440 元:原告已75歲高齡,半月內執行2 次手術,需購置營養品,加強補充營養。

另因原告承受2 次開刀之焦慮和痛苦,術後遺有延誤就診造成之後遺症及情緒障礙,身心受創甚鉅,更讓家人生活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 、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4,287 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28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第二次手術之部位係左脛骨平台骨折(即左膝蓋以下之下肢部位接近膝蓋位置),但救護車載送原告到被告醫院時,係主訴右大腿疼痛,原告於醫院期間均僅有陳述「大腿」疼痛,診斷結果係兩大腿均有淤青,X 光檢察後僅有右大腿骨骨折,左大腿並無異樣。

依據被告醫院病歷記錄,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7日上午10點,陳述雙下肢疼痛,記載疼痛之時間僅至101 年7 月17日,疼痛亦僅有3 、4 分,並不明顯,與淤青之疼痛等級相當,其餘時間均為右大腿疼痛,原告亦於17日之後未再陳述左腳疼痛,更自始完全未陳述左膝蓋疼痛,況護士於原告解便不順都會告訴被告趙廷正,此觀護理記錄載明為「已四天未解便,告知…主治醫師趙廷正與開立…使用」,茍原告有再陳述左膝蓋疼痛或者左大腿疼痛,護士應會予以記錄,被告亦為其左膝蓋照射X 光檢查。

故被告係依據原告陳述疼痛情形加以診斷治療,惟原告從未陳述左膝以下疼痛,原告均陳述左右大腿疼痛,被告自無從加以檢查,蓋以就醫時,醫師莫不詢問病人何處不舒服,不可能未受告知而主動探知,因此被告並無過失。

㈡、再以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車禍後住院迄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共計5 日,無任何左腳骨折之異樣,並於20日當日,由親屬陪同出院,如有左腳疼痛早已發現,並告知被告,豈可能醫院、家屬、患者多人均未發現,此違常情。

原告已77歲高齡,於同年月20日回家後迄至同年月28日回診,期間已經過8日,均在被告醫院以外起居,涉入多項人、事、物等多種因素,何時骨折、何原因骨折不詳,不能僅憑事後發現有骨折,即謂「101 年7 月28日發現之左腳骨折」為「101 年7 月15日所發生」,故其間應無因果關係。

又果可判斷有因果關係,原告實無可能遲至請求權時效將近屆滿,才於103 年7月13日起訴,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而原告主張被告屏基醫院應與被告趙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屏基醫院並非行為人,無參與行為,與被告趙廷正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另以醫療契約主張連帶責任亦無依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101 年7 月15日原告發現右大腿骨折,並於同日開刀,於同年月20日出院,被告趙廷正囑以一週後回診。

㈡、101 年7 月28日原告回診,提及腳部疼痛,並進行檢查,發現左腿有骨折,於同年29日進行開刀,住院至同年8 月3 日出院。

㈢、102年11月5日申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調處,調解不成立。

㈣、就住院5 日由其家屬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部分,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左腳傷勢是否係於車禍時造成?另被告趙廷正有無疏失?(即未對病患黃清之陳述及傷勢予以適當處理?)

㈡、原告請求之手術醫藥費(9607元)、委請特別護士費用(44240 元)、交通費(6000元)、營養品費用(4440元)等,與被告趙廷正遲延開刀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精神痛苦與被告趙廷正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慰撫金金額50萬元是否適當?

㈣、被告屏東基督教醫院與被告趙廷正有無民法第19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15日發現右大腿骨折,並於同日開刀,於同年月20日出院,被告趙廷正囑以一週後回診。

101 年7 月28日原告回診,提及腳部疼痛,並進行檢查,發現左腿有骨折,於同年29日進行開刀,住院至同年8 月3 日出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其次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左腳傷勢是否係於車禍時造成?另被告趙廷正有無疏失(即未對病患黃清之陳述及傷勢予以適當處理)?經查,原告黃清因前述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屏基醫院病歷資料之護理問題焦點單其中2012(即民國101 )年07月17日10點Focus 疼痛部分載明病人雙下肢疼痛約3 -4 分(見卷第74頁倒數第二行);

即本院向被告屏基醫院函查經該院以104 年2 月13日(104 )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 號函覆所附之急診病歷中之急診紀錄亦載明摩托車事故,沒有意識喪失,沒有頸部疼痛,沒有胸部或腹部疼痛,兩大腿疼痛,右下肢疼痛,沒有已知的藥物過敏等情,其下之時間為7 月15日上午8 時36分59秒(見卷第88頁第4 、5 、20行),顯見原告黃清於被告趙廷正治療過程中已多次表明左大腿(上開紀錄均載明為雙下肢或兩大腿疼痛而非右大腿疼痛)確有疼痛一事,而被告趙廷正卻疏未注意加以治療,致造成原告需二次開刀治療,是原告主張被告趙廷正確有醫療疏失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21條、第12條之1 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趙廷正身為受僱於被告屏基醫院急診醫師卻因過失未善盡醫療責任不法侵害原告黃清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疼痛傷害,業如上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607 元,原告初未爭執(見卷第37頁第5 行),嗣又爭執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惟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趙廷正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黃清之右腿合併開刀醫療所額外支出,自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屏基醫院收據1 紙為證(見卷第7頁),自屬可採。

⒉、看護費44,240元部分,被告初不爭執(見卷第37頁第6 行至第8 行),嗣又爭執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然原告大腿手術後出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必要有人陪伴,其要求專人陪護,自101 年7 月23日至同月27日及101 年8 月3 日至同月11日,晚間8 點至翌日早上8 點委請專人照顧,特別護士費每日3,160 元,14天共計44,240元,並有看護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考,其此項請求應屬合理有據。

至另住院5 天期間,則由親屬請假看護,每日2,000 元,5 日共計1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信。

⒊、交通費用6,000 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尚不足採。

⒋、營養費4,440 元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不足採。

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已如前述。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26年1 月29日生,已70多歲,名下並無財產,受此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趙廷正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102 年收入為300 餘萬元,被告屏基醫院為屏東地區知名之財團法人醫院,並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過高,不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於163,847 (9,607 元+44,240元+10,000元+100,000 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此外,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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