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原對被告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壬○○起訴,於訴狀送達後
-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轄陸軍十軍團第58指揮部防空營第一
- 四、被告則以:伊機關就本件車禍發生,伊所轄機關下士壬○○
- 五、經查,壬○○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防空營第一
- 六、本件之爭點:㈠、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邱
- ㈠、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邱信義是否與有過失
-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賠
-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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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邱加恩
邱喜恩
邱耀主
邱榮主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雅惠
原 告 邱天發
邱莊春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零玖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千分之九十六,由原告戊○○負擔千分之八十三,由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五十四,由原告庚○○負擔千分之五十九,由原告己○○負擔千分之六十九,由原告甲○○負擔千分之五十八,由原告丁○○○負擔千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拾柒萬貳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拾柒萬玖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辛○○,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庚○○,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對被告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壬○○起訴,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被告壬○○之起訴。
其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 4,470,681 元,應給付原告戊○○2,085,896 元,應給付原告乙○○1,181,122 元,應給付原告庚○○1,345,913 元,應給付原告己○○1,767,357元,應給付原告甲○○1,195,619 元,應給付原告丁○○○1,342,1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並變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757,195 元,應給付原告戊○○1,997,613 元,應給付原告乙○○1,149,133 元,應給付原告庚○○1,319,832 元,應給付原告己○○1,717,654 元,應給付原告甲○○1,207,513 元,應給付原告丁○○○1,345,6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對此,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翔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德發,再變更為丙○○,嚴德發、丙○○各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本件原告乙○○出生於民國83年8 月30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被告逾30日仍不開始協定,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轄陸軍十軍團第58指揮部防空營第一連中士壬○○於101 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3-23701 號中型戰術輪車,於屏東縣枋山鄉中正大路台一線442.6 公里路口處迴車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戰術輪車因車身長度甚長,致迴車所需迴轉半徑較大、時間較長,應於道路路寬足供戰術輪車順利迴轉至對向車道,不致對後方來車造成行車障礙時,始得迴轉,以避免妨礙交通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南下道路路寬不足,貿然駕駛戰術輪車在該路段北上快車道之中央分向島路口處迴車,致戰術輪車駛入該路段南下慢車道,因未能順利迴車而暫停路中,占據該路段南下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壬○○旋在該處操作戰術輪車進行倒車、迴正續向前行之動作,適邱信義騎乘車牌號碼為032-CUG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戊○○,由北往南行至該處,因未發現壬○○駕駛之戰術輪車,而於未煞車之情況下,撞及壬○○駕駛之戰術輪車右後側車身處,邱信義及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邱信義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力傷害之傷勢,原告戊○○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腦挫傷併左枕部血腫、左下肢撕裂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邱信義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夜間6 時40分許死亡,原告辛○○(即邱信義之妻)因之支出醫療費用2,845 元、殯葬費376,550元,原告辛○○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郭喜恩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257元,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而原告辛○○因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耗費大量心力照顧,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其次,邱信義死亡後,遺有配偶即原告辛○○、四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戊○○、乙○○、庚○○、己○○及高齡父母即原告甲○○、丁○○○,邱信義對其等均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其等因被告所轄機關之下士壬○○不法侵害邱信義致死,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得依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各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1,377,800 元、549,356 元、149,133 元、319,832 元、717,654 元、207,513元、345,679 元。
再者,壬○○不法侵害邱信義致死,原告辛○○頓喪其夫,原告戊○○、乙○○、庚○○、己○○年幼失怙,均感悲痛不已,原告甲○○、丁○○○痛失其子,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以資慰藉。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757,195 元,應給付原告戊○○1,997,613 元,應給付原告乙○○1,149,133 元,應給付原告庚○○1,319,832 元,應給付原告己○○1,717,654 元,應給付原告甲○○1,207,513 元,應給付原告丁○○○1,345,6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機關就本件車禍發生,伊所轄機關下士壬○○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惟邱信義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減速慢行、未開大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又伊機關對於原告辛○○請求賠償之殯葬費、扶養費損害,原告戊○○請求之醫藥費、扶養費金額,原告乙○○、庚○○、己○○、甲○○、丁○○○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均無意見,但原告每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壬○○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防空營第一連(下稱上揭單位)中士,並領有國軍大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擔任中型戰術輪車駕駛,為從業務之人。
上揭單位因執行空軍野戰防空部隊101 年第4 梯次基地訓練,擬至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進訓(下稱防訓中心),及於101 年12月13日至枋山靶場進行「復仇者M3P 五○機槍對空實彈射擊」任務,其中由壬○○於是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軍3-23701 號之中型戰術輪車,自防訓中心出發,沿屏東縣枋山鄉中山大路(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2.6公里處時,因派車時限18時將屆至,壬○○擬做迴轉,折返防訓中心。
詎壬○○應注意迴車時,須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尤因車身過長,迴轉半徑過大,而橫跨南向車道之慢車道,旋準備進行第二次迴轉調整,適有邱信義騎乘車牌號碼為032-CUG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戊○○,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致兩車相撞,邱信義及原告戊○○人車倒地,原告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腦挫傷併左枕部血腫、左下肢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邱信義則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力傷害致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宣告不治死亡。
壬○○因本件車禍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軍訴字第5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㈠、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邱信義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邱信義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1.壬○○於上開刑案審理中陳稱:伊係防一連戰術輪車組人員,負責調度、維修戰術輪車及擔任駕駛。
伊當日原係要前往枋山靶場搭載同袍,途中因派車時間將至獲令要伊駕駛戰術輪車返回防砲訓練中心,伊始在省道台1 線公路442.6 公里中央分向島路口處迴車,因為車長過長,第1 次迴車時卡在路旁,第2 次迴車時即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軍訴字第5 號卷第118 頁),核與上開刑事案件目擊證人即隨車車長許維捷、同營營部連中尉副連長莊健傑、同營營部連中士劉柏麟於偵訊時之證述、暨目擊證人楊家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軍相卷第59至62、87、88、96、97、135 頁;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9日偵字第547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93 頁),大致符合。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壬○○所駕駛之中型戰術輪車停置於台一線往枋山方向向右斜停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上(見本院卷第74頁、第97至106 頁),邱信義所騎乘之032-CGU 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路倒於路邊,車廂呈打開狀,地面僅遺留有一道機車刮地痕2.6 公尺而無煞車痕,上開刮地痕與壬○○駕駛上開車輛平行。
依此,足認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迴車而占據該路段南下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邱信義行經該處,未煞車即撞上壬○○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後輪附近。
2.按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第1項第9款、第12款即明。
參諸上開條文意旨,汽車駕駛人應不得將汽車在停放在妨礙交通處所,致生危害於其他參與交通之人,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迴車時,駕駛人自應注意其迴車時所須之迴轉半徑、道路路寬、對向車道人、車往來情形等情況,評估判斷是否可順利將汽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倘不此之為,致迴車後汽車暫停對向車道上,因而妨礙交通致危害交通安全,自難謂已盡其駕駛之注意義務。
查壬○○考領有國軍大型車汽車駕驗執照,有國軍汽車駕駛執照1 枚在卷可考(見軍相卷第200頁),其對於不得將汽車停放在妨礙交通之處所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一節,難以諉為不知。
再參壬○○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駕駛戰術輪車約2 年多,伊知道第1 次迴車即無法順利迴轉至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顯見壬○○對其所駕駛之戰術輪車迴車時所需迴轉半徑、時間均瞭然於心,自應注意其所駕駛之戰術輪車因車身長度甚長,致迴車所需迴轉半徑較大、時間較長,應於道路路寬足供戰術輪車順利迴轉至對向車道,不致對往來車輛造成行車障礙時,始得迴轉,以避免妨礙交通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
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軍相卷第126 、127 頁),依此,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不顧駕駛之戰術輪車無法順利迴轉至對向車道,即貿然在省道台1 線公路442.6 公里中央分向島路口處迴車,致其駕駛之戰術輪車暫停在該路段南下車道,占據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且遭邱信義騎乘機車撞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顯。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邱信義所騎乘之032-CGU 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倒置於路邊,車廂呈打開狀,並遺留有一道機車刮地痕2.6 公尺與壬○○駕駛上開車輛平行,此有上開現場事故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據證人郭明清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有全程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伊當時坐在另一部軍用卡車後方,壬○○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停在事發地點路口,伊有聽到邱信義騎乘機車之引擎聲,伊感覺車速甚快且未煞車即直接撞上等語(見軍相卷第132 頁)。
由事故現場僅遺留刮地痕而未遺留煞車痕,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邱信義所騎乘之機車未煞車即直接撞上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另據證人楊家坤於刑案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營區對向路口,伊有看到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要迴轉,伊猜測上開車輛因車輛過大無法一次迴轉,故停在事故地點旁準備倒車,上開車輛有發出倒車聲「滴滴滴」,伊聽到滴滴滴聲音後不到30秒,即聽見撞擊聲等語(見軍相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許維捷於偵訊中證述:事故發生當前,伊乘坐於壬○○所駕駛上開車輛,該車前、後車燈均有開啟,另外左側車身左轉燈也有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大致相符,足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壬○○所駕駛上開車輛有開前、後車燈、左轉車燈,且有發出倒車聲。
惟邱信義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仍維持原車速前行,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未煞車之情況下撞及壬○○駕駛之戰術輪車右後側車身,致本件車禍發生,其上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邱信義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認邱信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軍相卷第233 、234 、241頁)。
至被告另主張:邱信義於事故發生前,夜間騎乘上開機車未開車前大燈,以致影響能見度,亦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惟查:證人即與壬○○同車之許捷維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未看到邱信義騎乘之重型機車開大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與原告戊○○於警詢中陳稱:邱信義所騎乘之機車有開大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相矛盾,且證人許捷維既與壬○○同車,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迴轉中,邱信義所騎乘之機車又係撞及上開車輛右後側,已如前述,實難以期待證人許捷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見到邱信義所騎乘之機車,其之上開證述實不無可疑之處,況於事故發生後,邱信義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又已毀損,難以判定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大燈有無開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據以判斷,自難遽認邱信義騎乘上開機車未開啟大燈,影響能見度,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壬○○所駕駛戰術輪車,於中央分向島型路口處迴轉時,車上未協調人員下車協勤指揮並警示來車為事故原因。
本鑑定分析不認為壬○○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因為迴轉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應該由壬○○負全部過失責任,其理由不外以,壬○○在迴轉前不可能看到所有可能在迴轉過程中會發生撞擊的對向來車燈光;
所以事故原因非壬○○駕駛戰術輪車,於中央分向島型路口處,迴車未看清無來往來車(因被告不可能分辨100 公尺以外的燈光),而是車上未協調指配人員下車協勤指揮並警示來車;
相當一部分的責任屬於戰術輪車車長許維捷的責任(當時車上僅有駕駛及車長)等語,有該基金會103 年12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96頁)。
然前揭鑑定意見均僅著重於壬○○駕駛戰術輪車在省道台1 線公路442.6 公里中央分向島路口處迴車時之情況,疏未考量本案係因壬○○駕駛戰術輪車未能順利迴車而暫停路中、占據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處,始肇至本件車禍發生,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5.據上,堪認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邱信義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看清無往來來車,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車,致其駕駛之戰術輪車暫停在該路段南下車道,占據本件肇事路段,過失情節較重;
邱信義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失情節相對較輕等情狀,因認壬○○與邱信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壬○○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邱信義之過失責任為5 成各云云,均無可取。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
查壬○○為被告機關上揭單位中士,並領有國軍大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擔任中型戰術輪車駕駛,為公務員。
上揭單位因執行空軍野戰防空部隊101 年第4 梯次基地訓練,擬至防訓中心,及於101 年12月13日至枋山靶場進行「復仇者M3P 五○機槍對空實彈射擊」任務,而由壬○○於是日17時50分許,駕駛上開中型戰術輪車,自防訓中心出發,沿屏東縣枋山鄉中山大路(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2.6 公里處時,因派車時限18時將屆至,壬○○擬做迴轉,折返防訓中心時,因未看清無往來來車,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堪認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又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第1項第9款、第12款之駕駛行為,致邱信義死亡,原戊○○受有上開傷勢,已據前述。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8,257元,原告辛○○則主張其為邱信義支出醫療費用2, 845元部分,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辛○○、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部分:原告辛○○主張其為邱信義支出喪葬費37萬6,550 元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辛○○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扶養費部分:①原告辛○○部分:查邱信義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已年滿4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臺灣省屏東縣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6.6年,原告辛○○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其餘命較邱信義為長,且渠等共育有原告戊○○、乙○○、庚○○、己○○四名子女,於其等成年後均對原告辛○○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依101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786元計算,原告辛○○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36.6年之扶養費損害,惟其僅請求賠償35.78年之扶養費損害(即自101 年12月12日計至137 年9 月23日),則依35.78 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1,377,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1,377,800 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為83年8 月3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計至其成年之日即103 年8 月30日止,原告辛○○、邱信義均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則依101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786元計算,原告乙○○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1.71年之扶養費損害,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149,133 元【計算方式為: ( 177432 ×1+( 177,432 ×0.00000000) ×( 1.00000000-0) ) ÷2=149,133.0000000000。
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 /365= 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③原告庚○○部分:查原告庚○○為85年10月2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計至其成年之日即105 年10月20日止,原告辛○○、邱信義均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則依101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786元計算,原告庚○○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3.85年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319,832 元【計算方式為:(177432×2.00000000+( 177432 ×0.00000000) ×( 3.00000000-0.00000000) )÷2=319, 831.0000000000 。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3/366= 0.00000000)】。
④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戊○○為89年1 月1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計至其成年之日即109 年1 月10日止,原告辛○○、邱信義均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則依101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786元計算,原告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7.07年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549,356 元【計算方式為:(177432×6.00000000+( 177432 ×0.00000000) ×( 6.00000000-0.00000000) )÷2=549355 .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66=0.00000000)】。
⑤原告己○○部分:查原告己○○為91年9 月3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計至其成年之日即111 年9 月3 日止,原告辛○○、邱信義均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則依101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786元計算,原告己○○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9.72年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717,654 元【計算方式為:(177432×7.00000000+( 177432 ×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 )÷2=717,653.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65/365=0.0000000)】。
⑥原告甲○○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甲○○為8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尚有餘命8.2 年,則依101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786元計算,原告甲○○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8.2 年之扶養費,其受扶養人數7 人(含6 名子女及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主張扶養人數為6 人,漏未計入其配偶丁○○○,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7,868 元【計算方式為:( 177432 ×6.00000000+ (177432×0.2)×( 7.00000000-0.0000000 0) ) ÷7=177867.0000000000 。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去整數得0.2])】。
⑦原告丁○○○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丁○○○為7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尚有平均餘命15.2年,則依101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786元計算,原告丁○○○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15.21 年之扶養費。
又關於原告丁○○○之受扶養人數部分,原告丁○○○固主張為6 人,惟查:丁○○○有子女6 名及配偶(即原告甲○○)共7 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受扶養人數應為7 人,又因其夫原告甲○○之平均餘命僅有8.2 年已如前述,則關於丁○○○之扶養人數,於15.21 年中之前8.2 年扶養人數為7 人,其餘7.01年其扶養人數則僅為6 人計算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359,4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此部分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於359,49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①關於邱信義死亡部分:邱信義因壬○○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甲○○、丁○○○、辛○○、戊○○、乙○○、庚○○、己○○,分別為邱信義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在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辛○○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輛及土地2 筆。
原告戊○○、乙○○、庚○○、己○○均為在學學生,除原告乙○○外均尚未成年人,僅原告乙○○於101 年度有兼職所得40,220元,原告戊○○、庚○○、己○○則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不動產;
原告甲○○、丁○○○均為小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原告甲○○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原告丁○○○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
另被告為國家機關,關於國家賠償編列有年度預算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乙○○、戊○○、庚○○、己○○、甲○○、丁○○○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②關於戊○○受傷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原告戊○○受左股股骨折、左鎖骨骨折、腦挫傷併左枕部血腫、左下肢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至原告辛○○主張其身分法益因原告戊○○本件車禍受傷而受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一節,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於本件中原告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成傷,然僅屬其個人肢體上之傷害,縱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受到影響,並使原告辛○○等人因原告戊○○之受傷情狀而感到心情上之難過,然尚難認原告辛○○等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本身遭受侵害,故原告辛○○此部分之請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共2,757,195 元(2845+376550+1377800+0000000=0000000 ),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慰撫金、扶養費金額共1,897,613 (48257 +300000+549,356 +0000000 =0000000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共1,149,133 元( 149133+0000000=1149133) ,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則共1,319,832 元(319832+0000000 =0000000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共1,717,654 元(717,654 +0000000 =0000000 ),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共1,177,868 元(177868+0000000 =1177868 ),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共1,359,490 元(359490+0000000=0000000 ),又邱信義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辛○○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30,037 元(0000000 ×0.7 =193003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戊○○部分應減為1,328,329 元(0000000 ×0.7 =0000000 ),原告乙○○部分應減為804,393 元(0000000 ×0.7 =804393),原告庚○○部分應減為923,882 元(0000000 ×0.7=923882),原告己○○部分應減為1,202,358 元(0000000 ×0.7=1202358 ),原告甲○○部分應減為824,508 元(0000000 ×0.7=824508),原告丁○○○部分應減為951,643 元(1359490×0.7=951643)。
6.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邱信義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辛○○、甲○○、丁○○○、乙○○、庚○○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86,121 元,原告戊○○、己○○各領取強制險理賠286,12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18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各該金額,即原告辛○○部分應再減為1,643,916 元(0000000 -286121=0000000 ),原告乙○○應再減為518,272 元(804393-286121=518272),原告戊○○部分應再減為1,042,209 元(00000000-286120=0000000 ),原告己○○部分應再減為916,238 元(1202358 -286120=916238),原告庚○○部分應再減為637,761 元(923882-286121=637761),原告甲○○部分應再減為538,387 元(824508-286121=538387),原告丁○○○部分應再減為665,522 元(951643-286121=665522)。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辛○○2,757,195 元,給付原告戊○○1,997,613 元,給付原告乙○○1,149,133 元,給付原告庚○○1,319,832 元,給付原告己○○1,717,654 元,給付原告甲○○1,207,513 元,給付原告丁○○○1,345,6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
│ │ │ │
│編號│計算式 │備註 │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01 年12月12日│
│1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至103 年8 月30日(長子成│
│ │計其金額為298,266 元【計算方│年之日),扶養人數僅有配│
│ │式為:177,432×1+( 177432×0│偶1 人,扣除中間利息後之│
│ │.00000000) ×( 1.00000000-0)│金額為298, 266元。 │
│ │ =298,266.316。其中1 為年別 │ │
│ │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年霍│ │
│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
│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 │
│ │ /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 │ │
│ │入,元以下進位】。 │ │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103 年8 月31日計│
│2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至105 年10月20日(次子成│
│ │計其金額為184,255 元【計算方│年之日),扶養人數2 人,│
│ │式為:( 177432×1.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結果為 │
│ │177,432 ×0.0000000)×2.8614│184,255 元。 │
│ │7186-1.00000000) )÷2=184,25│ │
│ │5.00000000000 。其中1.952380│ │
│ │95為年別單利5%第年霍夫曼累計│ │
│ │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
│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69│ │
│ │86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
│ │比例( 50/365=0.0000000。採四│ │
│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105 年10月21日至│
│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109 年1 月10日(三子成年│
│ │計其金額為180,621 元【計算方│之日),扶養人數3 人,扣│
│ │式為:( 177,432 ×2.00000000│除中間利息後之結果為180,│
│ │+( 177432 ×0.00000000) ×( │621 元。 │
│ │3.00000000-0.00000000) )÷3=│ │
│ │180,620.00000000 000。其中2.│ │
│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 │
│ │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 │
│ │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
│ │算年數之比例(81/366=0.221311│ │
│ │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 │ │
├──┼──────────────┼────────────┤
│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109 年1 月11日至│
│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111 年9 月3 日(四子成年│
│ │計其金額為112,567 元【計算方│之日),扶養人數4 人,扣│
│ │式為:( 177,432 ×1.00000000│除中間利息後之結果為1125│
│ │+( 177,432×0.00000000) ×( │67元。 │
│ │2.00000000 -0.00000000) ) ÷│ │
│ │4=112,566.0000000000。其中1.│ │
│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 │
│ │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 │
│ │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
│ │算年數之比例(235/365=0.64383│ │
│ │56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 │
│ │位】。 │ │
├──┼──────────────┼────────────┤
│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111年 9 月4 日至│
│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137 年9 月23日,扶養人數│
│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2,091 元【│5 人,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結│
│ │計算方式為:( 177,432 ×16.9│果為602,091元。 │
│ │0000000+( 177,432 ×0.052054│因原告僅請求主張35.78 年│
│ │79) ×( 17.00000000-00.94416│之扶養費損害(即自101 年│
│ │917) ) ÷5=602,090.000000000│12月12日計至137 年9 月23│
│ │1。其中16.90000000 為年別單 │日),則依其所主張之35. │
│ │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78年計算期間,而不依臺灣│
│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省屏東縣歷年簡易生命表平│
│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均餘命,邱信義尚有餘命 │
│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6.6年為期間計算之。 │
│ │ 19/365=0.00000000)。採四捨 │ │
│ │ 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總計│298266+184255+180621+112,│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
│ │567 +602,091 =0000000 │依上開金額總計為1,377,80│
│ │ │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自101 年12年12日計至110 │
│ 1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年2 月23日(即自本件事故│
│ │)核計其金額為177868元【計│發生之日起計至其配偶即原│
│ │算方式為:( 177,432 ×6.87│告甲○○平均餘命8.2 年)│
│ │434192+( 177,432×0.2) ×(│,此段時間內原告丁○○○│
│ │ 7.00000000-0.00000000) ) │之扶養人數為7 人(及其子│
│ │ ÷7=177,867.0000000000。 │女6 人含配偶)。 │
│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
│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8│ │
│ │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 │
│ │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年│ │
│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3/365=│ │
│ │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 │
│ │進位】。 │ │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自110 年2 月24日計至117 │
│ 2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年2 月26日(即扣除上開8.│
│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 年後計自丁○○○平均餘│
│ │181,622 元【計算方式為:( │命,約7.01年),此段期間│
│ │177,432 ×6.00000000+( │內原告丁○○○之扶養人數│
│ │177,432 ×0.00000000) ×( │為6 人(即其子女)。 │
│ │6.00000000-0.00000000) )÷│ │
│ │6=181,622.00000000000 。其│ │
│ │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
│ │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8743│ │
│ │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 │
│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
│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 │
│ │4/366=0.00000000) 。採四捨│ │
│ │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合計 │177868+181,622 = 359490 │359,4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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