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重國,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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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蕭翊帆
訴訟代理人 蕭宇宏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春選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曾建銘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曹啟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孟安,而潘孟安業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之學生,代表被告屏東高工參加被告屏東縣政府主辦之101 年度屏東縣中小學聯合運動會(下稱系爭運動會)之跆拳道比賽。

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上午,自行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往系爭運動會之開幕地點即屏東縣立田徑場,於開幕典禮結束後,原告復騎乘機車前往跆拳道過磅場地即屏東縣立中正國中(下稱中正國中),嗣原告以購買飲料為由,自行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賴姿云離開中正國中,而於該日中午11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訴外人許○○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肺出血、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耳外耳道損傷併出血及右側聽力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而被告屏東縣政府為系爭運動會之主辦單位,被告屏東高工負責安排、管理參賽隊員之相關食、宿、交通等事項,惟被告2 人就選手之過磅程序,未安排工作人員陪同或提供交通工具前往中正國中,任由原告自行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疏於監督、保護,亦未對參賽選手投保相關之意外事故保險,怠於執行職務而不作為,被告2 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2 人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1,171 元。

㈡看護費用112,000 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3,722,783 元。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合計6,045,954 元,原告業已向被告2 人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被告2 人拒絕賠償。

綜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5,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屏東縣政府: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且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則原告對於行車之交通狀況,應具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自不應將系爭車禍其自身之過失歸屬被告屏東縣政府,況原告係於系爭運動會進行中,擅自違反教練之囑咐,脫隊離開購買飲料,而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並非應教練或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要求,又被告屏東縣政府已依法要求被告屏東高工為舉辦運動會之一切必要行為,被告屏東高工亦有替原告投保學生平安保險,是被告屏東縣政府並無過失之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高工:原告係於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屏東高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原告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2月24日知悉其損害,是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被告2 人之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函文、教育部書函(本院卷第14至30頁)、原告所有九如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5、46頁)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刑事案件卷宗、被告2 人就本案之國家賠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㈠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中午11時4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賴○○,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許○○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肺出血、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耳外耳道損傷併出血及右側聽力障礙等傷害。

而原告及許○○均因系爭車禍,分別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告與許○○於法院審理中調解成立(102 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原告與許○○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原告及許○○均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原告於系爭運動會舉辦當日,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前往開幕地點即屏東縣立田徑場(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開幕典禮結束後,原告復騎乘機車前往過磅場地即中正國中(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嗣原告以購買飲料為由,自行騎乘機車搭載賴○○離開中正國中,而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

㈢被告屏東縣政府為系爭運動會之主辦單位,被告屏東高工有報名參賽,原告為跆拳道選手。

㈣原告與許○○已於上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許○○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第三人責任險,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729,371 元。

又被告屏東縣政府因系爭車禍有給付原告開刀慰問金40萬元,教育部則給付原告急難慰問金3 萬元。

㈤原告業已向被告2 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2 人拒絕賠償。

㈥如被告2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2 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1,171 元、看護費用11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722,783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金額,均不予爭執。

另原告同意就上開許○○賠償之70萬元及保險公司理賠金729,371 元,均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為系爭運動會之主辦單位,被告屏東高工負責安排、管理參賽隊員之相關食、宿、交通等事項,惟被告就選手之過磅程序,未安排工作人員陪同或提供交通工具前往中正國中,任由原告自行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有疏於監督、保護等語,惟被告屏東縣政府否認有過失,並為上揭辯解,經查:⑴卷附被告屏東高工103 年3 月10日屏工訓字第0000000000A函文說明欄記載:「二、因本校位於屏東市區,而相關比賽場地也在市區內,故本校在規劃前往比賽場地方式皆以各隊為單位,以步行或騎自行車方式前往,而較遠比賽場地則搭火車及公車前往。

三、本校於比賽出發前皆會集合參加比賽學生進行行前說明,且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及遵守各項規則,並提醒學生請勿騎乘機車。」

(見被告屏東縣政府國賠卷宗第28頁),且經證人曾○○於本院證稱:伊是屏東高工老師兼任體育組長。

伊是屏東高工負責承辦的人,屏東縣政府發文給我們體育組,伊就將相關比賽訊息給全校同學知道,如果他們有意願就來體育組報名‧‧‧伊開完會回來將資訊整理後,集合參賽同學,將賽程資料發給同學,並告訴同學幾點開幕,集合時間,穿什麼服裝,以步行或自行車方式前往,不得騎摩托車,要以團隊行動,這是伊在101 年2 月24日比賽前的一週內在學校體育組某一天講的,原告當時也有在場,她有聽到。

開幕當時同學全員到齊,原告也有到,因為學生要試磅,所以開幕典禮到一半,教練就帶跆拳道隊先行離開,他們是團隊行動,以步行或自行車方式到中正國中試磅,試磅時原告也有在‧‧‧據伊了解,原告是等待正式過磅時接到班上同學電話,要她買飲料回屏東高工給班上同學,所以她自行脫隊離開,她又約了另一個同學一起去,回去途中就發生系爭車禍。

(問:原告回去學校,教練是否有制止?)當時他們是在看台上集合完畢,教練孫○○有跟他們說中午要吃便當請廠商帶進來,不要再外出了,之後教練就到比賽場地處理比賽事宜,原告離開現場應該是沒有跟教練報備。

(問:屏東高工參加系爭運動會,學校編制為何?)總領隊是校長,再來就是各比賽隊伍的指導教練,如果沒有指導教練就會有管理,管理也是老師,但是如果是參加競技的就一定要有教練,我們跆拳隊教練孫○○是校外教練,不是學校老師,我們學校沒有跆拳道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委託他來當學校跆拳道隊的義務教練,沒有給薪,他也有同意擔任教練,時間應該幾年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證人孫○○證稱:伊是屏東高工跆拳道教練,伊是義務教學,不是屏東高工的老師或員工。

(問:事故發生當日經過為何?)101 年2 月23日就有賽前集合,伊有講一些規定,就是幾點要到開幕場地,不可以騎摩托車等事情,原告有來也有聽到,之前學校那邊也有講過一次,2 月24日伊剛到中山體育場時(指開幕地點),伊在停車場就已經遇到原告跟賴姿云,她們當時就是騎摩托車過去,伊當時就已經糾正她,還有問原告:妳騎車出來,家長知道嗎?,但原告說摩托車是她的,也告訴伊說她有駕照,之後伊還是有跟原告說不管有沒有駕照,學校規定就是要照學校規定走,學校規定就是不可以騎摩托車,之後就進行開幕典禮,開幕典禮結束後,我們是在體育場大門口集合要去中正國中過磅‧‧‧原告根本沒有去大門口集合,就跟賴○○脫隊了,之後伊直接開車過去中正國中,在中正國中時有再集合所有同學一次,就有看到原告跟賴○○,伊問原告怎麼來的,她們就說騎車來,之後我們就準備開始過磅,這時伊有規定不准同學到校外買東西,伊會請廠商把午餐拿進來,之後就各自帶開過磅,伊在比賽場地門口跟其他教練聊天,過不久學生就打電話跟伊說原告跟賴○○出車禍。

(問:在中正國中過磅時,原告與賴○○是否有離開?)因為學校很大,伊沒辦法注意她們,她們離開伊不知道,她們也沒有跟我講,但是她們有告知其他同學她們要去外面買飲料,同學有明確告知她們要讓教練知道,但是原告跟賴○○都沒有跟伊說,賴○○出事後,是跟伊說原告本來是要約她去買一下飲料就好,結果原告出校門口後才說她要買飲料回屏東高工給同學喝,然後是在回學校的路途上出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證人賴○○證稱:伊與原告是同學,我們是跆拳道選手,有參加系爭運動會。

(問:當天早上是否有與原告一起去田徑場參加開幕典禮?如何去?)一起去,我們騎摩托車去,一人騎一台。

(問:孫○○教練是否有說不能騎摩托車?)有。

(問:為何還騎?)不知道要怎麼去。

(問:開幕典禮結束後妳是否與原告一起去中正國中過磅?如何去?)是,一人騎一台摩托車去。

(問:後來為何發生車禍?)當時孫○○教練有跟我們說要留在場地,不能再外出,他說他會買東西進來吃,原告當時約伊說她要買飲料回去給她們班同學喝,當時伊有拒絕,原告後來又跑過來問伊一次,伊就跟說妳去問教練,教練也說不行,原告跑去問隊長任○○(也是我們同學),他也說不行,因為教練說不能去外面,後來原告騙我們說她只是要去附近買飲料,隊長跟原告說請她打電話跟教練說一下,但是原告也沒有打,之後原告載伊去外面買飲料,騎到一半才跟伊說她要拿回去給同學喝,然後就在半路發生車禍。

(問:當天去開幕典禮時,曾○○或孫○○教練是否有看到妳們騎摩托車?)孫○○有看到,他有罵我們說怎麼騎摩托車,至於曾○○有沒有看到伊不清楚,伊回答不知道怎麼過去比賽場地,騎摩托車比較方便。

(問:原告要出去時,教練是否在現場?)在中正國中裡面,跟其他教練講事情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2 、173 頁)。

⑵而綜合上揭事證可知,被告屏東高工就系爭運動會有指派證人曾○○、孫○○擔任學校之領隊老師及教練,自難認被告2 人就系爭運動會,有任由學生自行前往比賽之情事。

又被告屏東高工之老師、教練均有於系爭運動會舉辦前,明確告知原告不得騎乘機車前往,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83年2 月1 日生),已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對於比賽相關注意事項亦應有判斷能力,其自應遵守學校老師及教練之囑咐,原告卻無視於老師、教練之行前說明,仍任意騎乘機車前往開幕地點及過磅場地,且於過磅時,不遵守教練應待於會場內之要求,未向教練報備,亦未取得教練同意,逕以購買飲料之個人理由,任意離開會場,嗣於購買飲料後返校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並非於比賽場地內發生意外,足認發生系爭車禍之原因,僅係原告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該系爭車禍與當日跆拳道比賽本身並無關聯,亦非老師、教練之管理有所不當,自難認老師、教練就比賽活動過程有何疏失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疏於監督、保護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2 人雖未安排交通工具讓選手搭乘,惟參酌系爭運動會之開幕地點與過磅場地間,距離並不遠(見被告屏東縣政府國賠卷宗第25頁所附地圖),且被告屏東高工參賽之選手均應為高中生(本件原告係高三生),並非國中、小之幼童,又被告屏東高工業有指派領隊老師及教練帶領,則被告屏東高工請選手以步行或騎自行車前往,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綜上,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未對參賽選手投保相關之意外事故保險,怠於執行職務而不作為等語。

經查,被告屏東高工業有依法對學生(含原告在內)投保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之事實,有被告屏東高工提出之教育部書函暨所附100 年度學生團體保險給付內容及說明、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8 至169 頁),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屏東縣政府有尚需對系爭運動會之參賽選手投保保險之作為義務,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所提國民體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應係針對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而言,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屏東高工校隊,並非國家代表隊之培訓選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則原告所舉上揭法條,自無適用之處。

原告另依據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第17條規定:「全中運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地、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是系爭運動會之承辦單位即被告屏東縣政府,就是否有辦理投保保險之必要性,仍應有裁量之餘地,尚難認上揭法規可作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必需有投保義務之法律依據。

至於原告另舉之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等(本院卷第80、81頁、第85至96頁),均應非本件系爭運動會應適用之法規,本院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原告另提出之103 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大會保險資訊1 份(本院卷第113 頁),主張該運動會有投保保險等語,惟觀之該保險資訊內容,其第6 點備註記載:除外項目指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武術等競賽活動,足見上揭運動會中,跆拳道為保險不予承保之項目,而本件原告係跆拳道選手,自亦為不保項目。

另原告所提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校外教學旅遊標準作業程序1 份(本院卷第114 頁),係針對學校舉辦校外教學時,應對教職員及學生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規定,此與本件係舉辦運動會之競技活動並不符。

又原告提出103 年屏東縣中小學運動會競賽規程1 份(本院卷第115 、116 頁),主張依該規程第11點第1項規定:「參賽單位學生平安保險未包含者,各隊應依規定逕行投保相關保險」,可知並非不能投保保險等語,惟本件被告屏東高工業有投保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已如上述,且依上揭規定內容,是否需對參賽學生投保及投保何種保險,應係由參賽之各學校自行考量為之,自尚無從據此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應有投保義務之法律依據。

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屏東縣政府有需對系爭運動會之參賽選手投保保險之作為義務存在,則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不作為等語,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有未安排工作人員陪同或提供交通工具前往中正國中,疏於監督、保護,及未對參賽選手投保相關保險,係怠於執行職務而不作為等情,均不足採,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6,045,9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屏東高工部分: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

、「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屏東高工辯稱:原告係於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屏東高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原告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2 月24日知悉其損害,是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係於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屏東高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應已知悉其受有傷害及其為被告屏東高工之學生,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101 年2 月24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3 年7 月3 日始向被告屏東高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上揭抗辯,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雖另陳稱:其有於103 年2 月20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及教育部陳情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其僅係陳情,且陳情對象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訴外人教育部,自無從認係原告已向被告屏東高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

另原告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係針對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行為或事件管轄權有無,應依職權調查所為之規定,原告復提出之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68頁),亦係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7條就菸酒製造業者於報請備查時所為之解釋,均無從認定原告係於103 年2 月20日向被告屏東高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一併敘明。

3.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屏東高工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高工賠償6,045,9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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