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重訴,1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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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富、黃登洲、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
  4. 二、原告主張:
  5. ㈠、被告祭祀公業黃富於民國96年4月24日召開96年度派下員大
  6. ㈡、原告於簽約後便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辦
  7. ㈢、又黃德松之子即被告黃泰山及黃哲欣之子即被告黃繼增不甘
  8.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及黃哲欣經刑事判決犯偽造文書罪,遭恆春
  9. ㈤、被告黃登洲雖表示並未在96年4月24日之派下員大會簽到或
  10. ㈥、況96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扣除刑事判決遭偽造文書之黃
  11. ㈦、至於被告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慶宗雖未參與開會,
  12. ㈧、綜上,原告因為幫助被告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登洲
  13. 三、被告則以:
  14. ㈠、被告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
  15. ㈡、黃聰耀、黃慶宗:黃哲欣、黃德松派下權不存在事實,業經
  16. ㈢、被告黃登洲:
  17. ㈣、被告黃泰中、黃泰山、黃繼增、黃泰方:
  18. ㈤、被告黃慶堂:
  19.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0. ㈠、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登洲、黃泰山、黃耀男、黃義
  21. ㈡、黃富祭祀公業係訂有規約,依規約規定分為二大房即大房黃
  22. ㈢、會議紀錄形式上不爭執,但實質上爭執。
  23. ㈣、本件相關判決經高雄高分院97重上93號判決、100年台上字
  24. ㈤、對於卷附本院63年3月7日拋棄繼承之函文,無意見。
  25. 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11、14、15、21等合約書,不爭執。
  26. 五、本件爭點在於:
  27. ㈠、會議紀錄是否由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通過?
  28. ㈡、黃哲欣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其效力為何?
  29. ㈢、黃哲欣非祭祀公業黃富管理人,其之前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
  30. ㈣、原告與訴外人黃德松、被告黃泰方、黃泰中、黃繼增、黃泰
  31. ㈤、派下權是身分權,是否有應有部分之財產權性質,得否處分
  32. 六、本院之判斷:
  33.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
  34. ㈡、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
  35. ㈢、經查,訴外人黃哲欣、黃德松派下權不存在事實,業經高雄
  36. ㈣、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其訴請判令:⑴被告黃泰中
  37. ㈤、至原告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來請求
  3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39.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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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俊堯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富
法定代理人 黃泰山
法定代理人 黃繼增
法定代理人 黃泰方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法定代理人 黃義清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法定代理人 黃義勇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法定代理人 黃聰耀
法定代理人 黃慶宗
法定代理人 黃泰中
法定代理人 黃登洲
被 告 黃登洲
被 告 黃泰中
被 告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黃演真
被 告 黃繼增
訴訟代理人 黃泰中
被 告 黃泰方
訴訟代理人 吳紋芳
被 告 黃耀南
被 告 黃義清
被 告 黃金山
被 告 黃義勇
被 告 黃慶堂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黃聰耀
被 告 黃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富、黃登洲、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聰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黃富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召開96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推舉訴外人黃哲欣為新任管理人,且有關辦理本公業之酬勞金,授權新管理人與承辦代書簽立合約書,酬勞金依前管理人黃和仔房系名義之財產以25% 給予代書(下稱系爭決議),同日新任管理人黃哲欣即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辦土地祀產清理及變更新管理人事宜,並以前管理人黃和仔房系派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 地號;

五里亭段1079、1080、1083、1084、1101、1102地號;

新厝段606 、716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5%予原告作為酬勞金。

㈡、原告於簽約後便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辦理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土地清冊,且備查選任管同意書、訂立管理組織規約、補列土地清冊,惟被告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黃德松、黃哲欣及被告黃登洲、黃泰中、黃泰方敗訴,黃哲欣、黃德松、黃泰中、黃泰方乃於97年10月10日與原告約定,全部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由原告負擔,如勝訴確定,願將系爭土地45% 作為報酬給付原告。

原告遂依約繳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認定黃登洲、黃泰中、黃泰方派下權存在確定。

㈢、又黃德松之子即被告黃泰山及黃哲欣之子即被告黃繼增不甘敗訴,分別於98年8 月22日、8 月29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其等列入派下員時,願依97年10月10日黃德松、黃哲欣與原告之合約書,將派下財產45% 給付原告。

原告向恆春鎮公所申請將黃繼增等2 人列入派下員,惟黃慶堂不服,再提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黃繼增、黃泰山復於99年9 月9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兩方分攤,但由原告先代墊所有訴訟費及律師費,嗣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決黃慶堂敗訴確定,被告黃泰山、黃繼增業已列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及黃哲欣經刑事判決犯偽造文書罪,遭恆春鎮公所撤銷黃哲欣之選任云云,然原告與黃哲欣、黃泰中3人一審雖均被判偽造文書罪,黃泰中即繳罰金未上訴二審,原告和黃哲欣上訴二審偽造私文書均判無罪,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判有罪,惟參照內政部92.8.15 地司⑺發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2 、有關持法院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確定並處予沒收偽造之署押有案,當事人可否依該刑事判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查司法院秘書長78年9 月6 日(78)秘台廳( 2)字第01898 號及法務部78年9 月13日法( 78)律15998 號函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行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

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做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司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

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司法上權利義務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準此,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登記機關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是刑事偽造文書判決不影響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既取得派下權及土地等利益,原告實已完成委任工作,被告不得依據刑事判決書來否定原告所作工作,不願給付酬勞金。

㈤、被告黃登洲雖表示並未在96年4 月24日之派下員大會簽到或授權他人代簽,但僅被告黃金山、黃義勇之印章經刑事判決係偽造文書,況且96年迄今歷時已久,也經過刑事、民事訴訟,黃登洲從未表示過是被偽造簽名,於本案中才提出沒有簽到或授權,只是為拒絕給付報酬之詞。

另被告黃聰耀、黃慶堂、黃慶宗表示恆春鎮公所係根據刑事偽造文書判決撤銷核發派下員證明暨選任管理人之公文,但上開內政部99年2月22日解釋令已經說明必須提出民事訴訟才能確認派下權,刑事訴訟非屬私權爭議之訴訟,因此鎮公所不得根據刑事訴訟撤銷派下權,且派下權證是原告於確認派下權之訴訟確定才發出,恆春鎮公所以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撤銷核發派下員證明暨選任管理人的公文顯係錯誤。

㈥、況96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扣除刑事判決遭偽造文書之黃金山,簽到人計有黃德松、黃哲欣、黃泰方、黃登洲、黃泰中、黃義盛、黃義清、黃聰耀共8 人,派下員12人中已經有8 人決議均同意開會內容,已過半數同意推舉黃哲欣為新管理人,另推舉黃哲欣為申報人之推舉書,推舉人有黃德松、黃哲欣、黃泰方、黃登洲、黃泰中、黃義盛、黃義清、黃金山(業經刑事判決印章是偽造文書)、黃義勇(業經刑事判決印章是偽造文書)9 人,扣除經刑事判決遭偽造文書之2人,仍有7 人推舉,12名派下中有7 人超過半數均推舉黃哲欣為申報人。

而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確認派下權訴訟中,兩造均不爭執管理及組織規約的內容及派下權系統表,因此有爭點效之適用,根據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及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得全權處理之」,可證祭祀公業黃富之不動產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得以過半數同意處分,並得授權管理人得全權處理。

故黃哲欣既為合法之管理人,並得以過半數之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其與原告所訂立之委任書為有效,系爭大會會議決議亦為有效。

㈦、至於被告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慶宗雖未參與開會,但因祭祀公業團體是多數決,同意委託原告代辦,並且給付所持有土地的25%報酬金,原告仍得依據大會決議及委託關係請求。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未參與開會,不得根據大會決議請求,則原告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來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㈧、綜上,原告因為幫助被告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登洲、黃泰山訴訟而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約定,其各應將所持有派下權持分45% 移轉登記給原告;

另被告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依96年4 月24日祭祀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亦各應將其派下權持分25% 移轉登記給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決議及委任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登洲、黃泰山各應將所持有被告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即系爭土地其中45% 移轉登記給原告。

⑵被告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各應將所持有被告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即系爭土地25% 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⒈黃哲欣、黃德松派下權不存在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於96年夥同黃哲欣偽造文書處理祭祀公業黃富案件,亦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哲欣有期徒刑7 個月、原告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是黃哲欣確定無派下權與管理人資格,並經恆春鎮公所撤銷原告原核發之黃哲欣派下證明暨選任管理人備查文件,故其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自始無效,不生系爭土地25% 予原告作為酬勞金之情事。

又祭祀公業黃富系爭土地未來如何處理,尚須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向恆春鎮公所申辦,黃哲欣及其子黃繼增、黃德松及其子黃泰山暨黃泰中、黃泰方是否分配土地尚未確定,亦不生系爭土地45% 贈與原告之情事。

綜上,原告顯係夥同黃哲欣意圖共謀侵占祭祀公業黃富系爭土地,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⒉祭祀公業黃富96年派下員大會會議,業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當時派下員共10人,而同意選任黃哲欣之派下員未達6 人以上,該選任自非合法。

96年派下員大會並未有討論規約情事,祭祀公業自始亦無規約,且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原告主張依規約第11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相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聰耀、黃慶宗:黃哲欣、黃德松派下權不存在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於96年夥同黃哲欣偽造文書處理祭祀公業黃富案件,亦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哲欣有期徒刑7 個月、原告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是黃哲欣確定無派下權與管理人資格,並經恆春鎮公所撤銷原告原核發之黃哲欣派下證明暨選任管理人備查文件,故其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自始無效,不生系爭土地25% 予原告作為酬勞金之情事。

又祭祀公業黃富系爭土地未來如何處理,尚須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向恆春鎮公所申辦,黃哲欣及其子黃繼增、黃德松及其子黃泰山暨黃泰中、黃泰方是否分配土地尚未確定,亦不生系爭土地45% 贈與原告之情事。

綜上,原告顯係夥同黃哲欣意圖共謀侵占祭祀公業黃富系爭土地,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黃登洲:原告所提96年4 月24日96年度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內,簽到人「黃登洲」並非伊所簽,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因此該會議記錄應非真正,況會議記錄第2 案係授權新管理人與承辦代書簽立委任合約書,並未授權將土地贈與原告,該合約書係黃哲欣個人所簽立,應屬其個人行為,對伊不發生任何效力。

又祭祀公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得作任何處分,原告與黃哲欣、黃德松、黃泰中、黃泰方於97年10月10日簽立合約書,係屬個人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任何效力,且伊並未簽立該合約書、亦未委任原告代為上訴,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於法無據。

另黃泰山、黃繼增依個人身分分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願依黃德松、黃哲欣與原告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45% 給付原告,對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而言,應不生任何效力。

綜上,伊獲勝訴判決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主張任何債權,且原告與黃哲欣、黃德松、黃泰中、黃泰方、黃泰山、黃繼增之約定均屬個人間之行為,要與祭祀公業無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泰中、黃泰山、黃繼增、黃泰方:祭祀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黃哲欣與祭祀公業黃間選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與黃哲欣於96年4 月22日訂立之合約書,對被告祭祀公業黃富、黃泰中、黃泰山、黃泰方、黃繼增均不生效力。

再查,原告具有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與黃哲欣、黃德松、被告黃泰中於97年10月10日訂立之合約書;

原告與被告黃泰山於98年8 月22日訂立之合約書;

原告與被告黃繼增於98年8 月29日訂立之合約書,均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被告黃泰中、黃泰山、黃繼增、黃泰方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103 年1 月3 日以高雄師大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上開合約之贈與。

綜上,原告依上開無效或已撤銷之合約,請求被告黃泰中、黃泰山、黃繼增、黃泰方給付酬金及履行契約,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慶堂:⒈恆春鎮公所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撤銷黃哲欣管理人身份,因此黃哲欣並無權利代表祭祀公業黃富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其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為無效。

另96年4 月24日祭祀公業黃富96年度派下員全員大會並未全員到齊外,亦無討論原告報酬金,此有被告黃聰耀、黃金山於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1465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可證,且依97年2 月7 日派下員座談會資料,其中針對下次會議提案討論事項中之第六點記載「本案若委託張代書辦理,相關報酬及契約書內容」云云,可見至97年2 月7 日才討論是否委任原告辦理及若委任原告之酬勞金如何處理,顯然96年4 月24日派下員會議記錄內容係不實偽造,更遑論其內容中有關全員通過原告報酬金之記載並非實在。

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財產,依實務見解,祭祀公業財產為其派下子孫全體公同共有,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故依民法第81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約定如何處分。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得為之,係指祭祀公業全部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而言;

而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且無法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派下員需先辦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變更分別共有登記後,才能為持份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之聲明內容於法無據,且亦無法實現,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上開所述,均不存在。

⒊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內容,需完成黃和仔派下土地祀產清理及變更新管理人事宜,始有請領報酬金之條件;

本件原告尚未完成土地祀產清理,抑或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甚至連經手辦理選任之管理人黃哲欣,亦因偽造文書被恆春鎮公所撤銷管理人之身分,則原告實無理由對被告主張報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登洲、黃泰山、黃耀男、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均是被告黃富祭祀公業派下員。

㈡、黃富祭祀公業係訂有規約,依規約規定分為二大房即大房黃良仔房份,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登洲、黃泰山共有5名派下分得財產2分之1,二房黃和仔房份黃耀男、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共有7名派下分得財產2分之1。

㈢、會議紀錄形式上不爭執,但實質上爭執。

㈣、本件相關判決經高雄高分院97重上93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884 號二件民事判決,另100 年上字第1465號、最高法院101 台上1017號刑事判決均已確定。

㈤、對於卷附本院63年3月7日拋棄繼承之函文,無意見。

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11、14、15、21等合約書,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會議紀錄是否由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通過?

㈡、黃哲欣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其效力為何?

㈢、黃哲欣非祭祀公業黃富管理人,其之前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效力為何?

㈣、原告與訴外人黃德松、被告黃泰方、黃泰中、黃繼增、黃泰山等人訂立之合約書是否有效?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

㈤、派下權是身分權,是否有應有部分之財產權性質,得否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蓋因此行為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且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有所違背,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主張,自不得與上述規定相悖,亦先敘明。

㈢、經查,訴外人黃哲欣、黃德松派下權不存在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於96年夥同黃哲欣偽造文書處理祭祀公業黃富案件,亦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哲欣有期徒刑7 個月、原告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是黃哲欣確定無派下權與管理人資格,黃哲欣既未具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資格,則其以祭祀公業黃富管理人資格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自始無效。

再者,祭祀公業黃富96年派下員大會會議,業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當時派下員共10人,而同意選任黃哲欣之派下員未達6 人以上,該選任自非合法(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90 號卷第40頁正反面)。

而前開96年派下員大會並未有討論規約情事,祭祀公業自始亦無規約。

抑有進者,依照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本件並未達前揭標準;

更何況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亦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應依規約第11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亦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相違,自不足採。

㈣、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其訴請判令:⑴被告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登洲、黃泰山各應將所持有被告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即系爭土地其中45% 移轉登記給原告。

⑵被告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各應將所持有被告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即系爭土地25%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被告所不同意並否認,且原告並未具體聲明對何被告為何必要或有益費用具體之請求,其主張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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