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重訴,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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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鍾國材
鍾貴雄
鍾富彥
鍾貴材
鍾富雄
鍾榮材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
法定代理人 鍾貴蘭妹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係為祭祀鍾里海所成立之祭祀公業,依據台灣習慣,所有直系派下男丁均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原告鍾貴雄、鍾國材、鍾富彥、鍾貴材、鍾富雄、鍾榮材(下稱原告鍾貴雄等6 人)係由鍾里海之子鍾恩奎一脈傳承而下,均為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合法之派下權人。

詎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竟否認原告鍾貴雄等6 人為派下員,足見原告鍾貴雄等6 人對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有無派下權存在乙事確屬不明,致原告鍾貴雄等6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等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予以除去,爰訴請確認原告鍾貴雄等6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權存在。

次查,鍾貴蘭妹於101 年7 月30日,自行以管理人之身分,逕將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劉國強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鍾貴蘭妹未經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則上開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對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不生效力。

被告劉國強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妨害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全體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茲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乃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即公同共有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

聲明:㈠確認原告鍾貴雄、鍾國材、鍾富彥、鍾貴材、鍾富雄、鍾榮材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權存在;

㈡被告劉國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鍾貴雄於102 年9 月5 日申報公號鍾里海時,其派下現員名冊皆無鍾貴蘭及另一系鍾壁連之子孫,所列財產和本件亦不相同,實因其申報之公業鍾里海和本件被告公業鍾里海,名同而實異,為兩個不同主體;

構成員及名下不動產,均不相同。

按公號鍾里海,原為其子鍾恩奎、鍾金奎所設立,名下有內埔庄1152及1155番地2 筆土地,嗣於明治44年6 月兩人分析房份,依原告鍾貴雄等6 人之祖父鍾阿慶出具之領取證,可知記載內埔1152番地(即現今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撥在阿慶房份,而內埔1155番地(即附表所示6 筆土地)則撥在鍾貴蘭祖父鍾阿洪及鍾阿連、鍾阿耀等三兄弟房份內。

是原告就本件被告公號鍾里海名下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之財產權已因歸就而消滅。

又,內埔1155番地經房份分析後,為鍾阿連、阿洪、阿耀等3 兄弟所共有,前於昭和11年3 月13日經鍾阿連之子鍾暄華、鍾英華、鍾亮華等3 人立具「賣渡證」將其份額賣給鍾阿洪(鍾璧洪);

54年6 月3 日鍾阿洪之子鍾來興立具「地基杜賣憑證」將部分持分賣給其姊鍾貴蘭妹,56年9 月13日鍾來興又將其餘持有土地賣給鍾貴蘭妹。

至此,鍾貴蘭妹取得內埔1155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名義上雖仍登記為公號鍾里海,但有完全處分權,故其出賣處分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並非行使代理權。

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鍾貴雄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公號鍾里海」其沿革為日本明治時期,鍾恩奎崇「里海」祖而設立,派下全員有鍾阿慶、鍾璧康、鍾燊華、鍾榮華、鍾森華、鍾喜華、鍾菊華、鍾聯輝、鍾崇輝、鍾松輝、鍾國材(派下現員)、鍾榮材(派下現員)、鍾秋材、鍾富彥(派下現員)、鍾鈺材、鍾貴材(派下現員)、鍾貴雄(派下現員)、鍾文雄、鍾富雄(派下現員)、鍾秋雄,計派下現員6 人。

其名下不動產有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2 筆,歷年由鍾阿慶管理。

(卷一第115 至121 頁)㈡鍾貴蘭妹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其享祀人鍾里海、設立人鍾金奎,派下全員包括鍾阿耀、鍾阿洪、鍾阿蓮、鍾恩壽、鍾蘭華、鍾秀華、鍾煥華、鍾錦清、鍾雲清、鍾來興、鍾展屏(派下現員)、鍾晃亮(派下現員)、鍾昊育、鍾振淋、鍾政良(派下現員)、鍾宜修(派下現員)、鍾貴蘭妹(派下現員兼管理人)、鍾火宣華、鍾德徽(派下現員)、鍾錦徽(派下現員)、鍾梅徽、鍾福光、鍾光徽、鍾英華、鍾穎秀、鍾梓宏、鍾建國(派下現員)、鍾瑜國(派下現員)、鍾聖國(派下現員)、鍾庭基、鍾景棠(派下現員)、鍾定佑(派下現員)、鍾亮華、鍾梅文(派下現員)、鍾景文(派下現員)、鍾權文(派下現員)、鍾孝文(派下現員),計派下現員16人。

其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卷一第122至140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鍾貴雄、鍾國材、鍾富彥、鍾貴材、鍾富雄、鍾榮材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劉國強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鍾貴雄等6 人主張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公業鍾里海享有派下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使原告之派下權存否陷於不明確,除影響其派下員資格之有無、祀產所有權之歸屬外,並及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規約之訂定是否合法,足令原告之身分、財產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派下權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該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

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此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立法定義及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從而,祭祀公業雖有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之別,惟其共通者胥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 、760 、783 頁)。

經查:本件原告鍾貴雄等6 人主張為被告之派下現員,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無非以伊等均係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派下子孫其中一房鍾恩奎之男系子孫後代,依繼承慣例為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合法之派下權人。

惟查,據原告提出之台灣省鍾氏江南戶族譜所示,其15世祖「里海」生2 子「金奎」、「恩奎」,金奎育3 子阿耀、阿洪、璧連,恩奎則有2 子璧慶、璧康。

原告鍾貴雄等6 人各為「璧慶」之子燊華(鍾國材、鍾榮材、鍾富彥)、喜華(鍾貴材、鍾貴雄、鍾富雄)所生。

是伊等所稱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應係指鍾恩奎崇「里海」祖而設立,歷年由鍾阿慶任管理人者而言。

反觀,依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其設立人為鍾金奎、享祀人鍾里海,派下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鍾金奎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兩者顯然為不同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不同、祀產不同。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先祖為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設立人之一或為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故本件原告鍾貴雄等6 人主張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有派下權存在,顯然無理由。

(三)承上,本院既認原告鍾貴雄等6 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之派下員,則關於本件爭點㈡所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劉國強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原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主張於法無據,自不待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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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屏東縣  │內埔鄉  │內田段│29    │233.14      │全部      │重測前為內埔段1155│
│    │        │        │      │      │            │          │地號              │
├──┼────┼────┼───┼───┼──────┼─────┼─────────┤
│02  │ 同上   │ 同上   │同上  │29-1  │14.28       │同上      │                  │
├──┼────┼────┼───┼───┼──────┼─────┼─────────┤
│03  │ 同上   │ 同上   │同上  │30    │9.01        │同上      │重測前為內埔段1155│
│    │        │        │      │      │            │          │-3地號,分割自1155│
│    │        │        │      │      │            │          │地號              │
├──┼────┼────┼───┼───┼──────┼─────┼─────────┤
│04  │ 同上   │ 同上   │同上  │31    │26.62       │同上      │重測前為內埔段    │
│    │        │        │      │      │            │          │1155-1地號        │
├──┼────┼────┼───┼───┼──────┼─────┼─────────┤
│05  │ 同上   │ 同上   │同上  │39    │103.29      │同上      │重測前為內埔段1155│
│    │        │        │      │      │            │          │-2地號,分割自1155│
│    │        │        │      │      │            │          │地號              │
├──┼────┼────┼───┼───┼──────┼─────┼─────────┤
│06  │ 同上   │ 同上   │同上  │39-1  │26.43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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