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重訴,48,2015081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緣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段新大路小段195-10、195-1
  7. ㈡、詎隆維公司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
  8. ㈢、依體委會100年5月1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號
  9. 二、大源公司則以:
  10. ㈠、原告非台鳳球場之會員,不得請求確認大源公司應概括承受
  11. ㈡、隆維公司因法人分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大源公司經營,
  12. ㈢、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際,曾以本院96年5月7日
  13. ㈣、體委會96年11月14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
  14. ㈤、第612號函略以:「二、旨揭解釋令第二款第五目『承受告
  15. ㈥、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應於不動產租賃始有適用,是本件應無類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17.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台鳳公司所有,並在其上經營台鳳球場
  18. ㈡、隆維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體委會於96年11月14
  19. ㈢、大源公司拒絕原告依原台鳳球場會員身分,並按原台鳳球場
  20. ㈣、原告除洪鳳福提出會員證、會員證書、會員轉讓申請書、過
  21. ㈤、第693號函補充解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高爾夫球場轉讓其
  22. ㈥、體委會第612號函釋內容為「二、旨揭解釋令第二款第五目
  23. ㈦、大源公司於99年10月20日申請變更為台鳳球場之經營主體,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6. ㈡、原告未能舉證渠等現仍具有台鳳球場之會員。
  27. ㈢、原告主張大源公司應依體委會第693號、第612號函及類推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為台鳳球場會員,則其主
  29. 六、原告固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開發計書案書圖」(含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宏川
劉瑞達
朱秀氣
張許采蘋
洪鳳福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云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張宏川、邱仁泰、朱秀氣、張許采蘋、洪鳳福(下分稱張宏川、邱仁泰、朱秀氣、張許采蘋、洪鳳福)起訴請求其等對被告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源公司)所有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有會員會籍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並追加聲明為:壹、確認張宏川、劉瑞達、朱秀氣、張許采蘋、洪鳳福對大源公司所有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有會員會籍權利存在。

貳、⑴確認張宏川、劉瑞達、朱秀氣、張許采蘋、洪鳳福得依原台鳳高爾夫球場(現更名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下稱台鳳球場)之收費標準使用大源開公司所有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之場地、設施及服務。

⑵、確認張宏川、劉瑞達、朱秀氣、張許采蘋、洪鳳福上開權利得自由轉讓及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經查,原告前揭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對大源公司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是否有會員會籍權利存在所衍生爭議,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段新大路小段195-10、195-11、195-14、195-183 、195-185 、195-186 、195-187 、195-188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本屬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作台鳳球場使用,原告係台鳳球場會員,大源公司係訴外人隆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維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而隆維公司於民國96年間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詎隆維公司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於96年11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698 號函),同意將台鳳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隆維公司後,即拒絕原告以原台鳳球場之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亦否認原告轉讓其會員會籍及原告死亡後,得由法定繼承人之一人繼承會員會籍等球場會員權利。

台鳳球場經營權變更為大源公司,亦未改變作法,仍要求原告依非會員身分、價格進場擊球,又大源公司雖同意原台鳳會員得享有終身優惠價格(優惠方式:平、假日果嶺費均為定價之4 折),然優惠措施僅限於原會員本人始有適用,不得移轉或繼承,對原告本享有台鳳球場會員權利影響甚鉅。

㈢、依體委會100 年5 月1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第693 號函)補充解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即明確指出由法院拍定之買受人或依法承受者,需承受球場原有會員,並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因買受人或債權人依法拍得或依法承受球場之不動產時,已知悉需承受原有會員之會員權利。

且體委會101 年1 月9 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612 號函)亦說明693 號函第2款第5 目「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擊球權益切結書」,係指原有會員依據原契約基本擊球權之保障,尚不包括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693 號函雖經教育部體育署以102 年10月22日臺教授體部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518B號函)廢止,惟在廢止前仍屬合法有效之解釋函令,仍應遵守。

再者,大源公司既係於99年10月20日申請變更為台鳳球場之經營主體,且於101 年12月3 日取得換發之開放使用證,其換發開放使用證之部份,自仍應受當時尚未廢止第693 號函之要求,故大源公司應依第693 號函指示承受原台鳳球場之會員並保障其依據原契約繼續擊球之權益等語。

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及第693 號函、第612 號函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壹部分:確認張宏川、劉瑞達、朱秀氣、張許采蘋、洪鳳福對被告大源公司所有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有會員會籍權利存在。

聲明貳部分:⑴、確認張宏川、劉瑞達、朱秀氣、張許采蘋、洪鳳福得依原台鳳球場之收費標準使用被告大源公司所有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之場地、設施及服務。

⑵、確認原告上開權利得自由轉讓及繼承。

二、大源公司則以:

㈠、原告非台鳳球場之會員,不得請求確認大源公司應概括承受原告與台鳳公司間原有會員權益。

㈡、隆維公司因法人分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大源公司經營,然隆維公司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僅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未取得台鳳球場經營權,亦未承受包含台鳳公司或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對其原會員之債權、債務,另台鳳公司及富茂公司未將出售台鳳球場會員證收取之入會費或保證金移交隆維公司,且台鳳公司或富茂公司均未解散而仍存續迄今,是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台鳳球場會員倘欲主張其會員權利或認渠等權利受損,依法自應向台鳳公司或富茂公司主張。

㈢、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際,曾以本院96年5 月7 日以96年執字第6214號執行處分(下稱系爭執行處分)予以除去系爭土地上管理使用權在案,又根據上開拍賣公告備註欄五記載:「本件拍賣之土地、房屋現由債務人受託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使用,惟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業經本院裁定除去,拍定後點交」等語,足徵台鳳公司或富茂公司間對台鳳球場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已一併遭法院裁定除去。

㈣、體委會96年11月14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968 號函)、同年12月1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931 號函)及97年3 月18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128 號函)等函文均請被告保障原會員權益之要求,然不得作為「被告應(或已)概括承受台鳳公司或富茂公司原有全部會員權利義務」認定之依據,另97年1 月8 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909 號函):「…二、本會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保障會員擊球權利不受經營主體改變而受影響,仍請貴公司依前函所定期限(6 個月) 提送對原『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及其權益保障之後續處理方案。

」中所稱「對原台鳳高爾球場會員其權益保障」係指被告對原台鳳球場會員之權益保障範圍僅限其「擊球權利」之消費權益不受影響甚明。

㈤、第612 號函略以:「二、旨揭解釋令第二款第五目『承受告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係指原有會員依據原契約基本擊球權之保障,尚不包括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等…。」

,既不包含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而保證金之繳納復係高爾夫球場會員取得其會員會籍之要件,足見所謂「承受告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僅指擊球權之保障,而不包含會員權益;

又第693 號函第二點固有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有保障原有會員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之明文,然上開函文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

另上揭函文第二點亦僅說明買受人或承受人應「保障原有會員擊球之權益」而已,並非要求買受人或承受人須「概括承受」原有會員之權利義務,佐以第693 號函已於102 年10月22日經教育部體育署以第518B號函廢止而不再援用,另修正為:「…㈡高爾夫球場所在全部或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其他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前款申請人擬繼續籌設或經營球場者,應先與該全部或部分土地所有人協商取得土地使用權,檢據前款第四目所定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權屬,並轉送本部備查。」

,故原告以第693 號函、第612 號函內容作為大源公司須概括承受原告與台鳳公司間原有會員權益之依據,甚至以之為大源公司取得球場經營之先決條件,均無理由。

㈥、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應於不動產租賃始有適用,是本件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台鳳公司所有,並在其上經營台鳳球場,嗣台鳳公司將台鳳球場經營權讓與富茂公司,因富茂公司經營不善,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債權銀行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

隆維公司於96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但未取得台鳳或是富茂公司對台鳳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

且台鳳公司及富茂公司現仍存續中,未辦理解散登記。

㈡、隆維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體委會於96年11月14日以第698 號函,同意將台鳳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隆維公司後,隆維公司復因辦理法人分割,將山湖觀高爾夫球場,移轉予大源公司所有,而將經營權變更為大源公司,於99年10月20日經體委會同意備查,隆維公司負責人林寶龍及大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高煌。

㈢、大源公司拒絕原告依原台鳳球場會員身分,並按原台鳳球場收費標準會入場擊球,亦否認原告轉讓其台鳳球場會員之會籍,及原告死亡後得由法定繼承人之一人繼承會員會籍等球場會員權利,仍要求原告依非會員身分、價格進場擊球,大源公司同意原台鳳會員得以原會員之資格享有終身優惠價格(優惠方式:平、假日果嶺費均為定價之4 折),且優惠措施僅限於原會員本人始有適用,不得移轉或繼承之方式。

㈣、原告除洪鳳福提出會員證、會員證書、會員轉讓申請書、過戶手續費繳款證明外,其餘4 人均未提出原台鳳球場之會員證書及會員證,僅提出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簡章;

張宏川、朱秀氣、張許采蘋有提出繳納保證金120 萬元之繳款證明,劉瑞達提出林森源、林谷同會員轉讓申請書、林谷同保證金繳款證明,且隆維公司檢附屏東縣政府之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冊,原告均列名其中。

㈤、第693 號函補充解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高爾夫球場轉讓其他第三人者之適用,其中第二點第5款解釋如下: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

又第第693 號令嗣經教育部102 年10月22日第518B號函廢止不再援用滿廢止原因為個案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為籌設中球場,不適用前開函釋。

㈥、體委會第612 號函釋內容為「二、旨揭解釋令第二款第五目『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係指原有會員依據原契約基本擊球權之保障,尚不包括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

㈦、大源公司於99年10月20日申請變更為台鳳球場之經營主體,101 年12月3 日取得換發之開放使用證,並對原台鳳球場會員訂定優惠待遇即將原會員納入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之vip 貴賓,享有果嶺費4 折之禮遇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得對大源公司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行使台鳳球場會員會籍權利,然為大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原台鳳球場之會員?㈡、原告主張依體委會第693 號函、第612 號函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大源公司應繼受原告與台鳳公司間之會員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鳳公司所經營台鳳球場之會員,得在大源公司所經營山湖觀高爾夫球場行使依原本台鳳球場會員之權利,此為大源公司所否認,並對原告主張之會員資格及得以台鳳球場會員權利在山湖觀高爾夫球場行使有所爭執,可見原告就上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未能舉證渠等現仍具有台鳳球場之會員。⒈原告主張渠等為台鳳球場之會員,並提出台鳳球場會員入會簡章(下稱入會簡章)、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會員轉讓申請書等件為證。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參照)。

惟查:⑴入會簡章第5條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第1 、4 、6 、7 款、第7條會籍管理及第8條第3款分別約定:①會員持有本公司頒發之會員證者於球場完成後得憑證依本公司規定享用本球場及其公共設施與服務. . . ,④會員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及本公司規定一切費用,其繳費標準另定之,. . . ⑥會員需俟本球場竣工一年後並經本公司同意,方得辦理會籍過戶轉讓本公司並得酌收手續費,其收費標準另定之,⑦會員所繳之入會保證金概由本公司無息保管運用,退會時無息退還;

. . . ①會員證遺失時,應即自行登報掛失,並憑原存印鑑或簽字以書面自本公司辦理掛失切結後補發新證,但於辦理掛失前因他人冒用所發生損失概由當事人自行負責,②會員死亡時,由其法定繼承人推舉一人,經本公司認可後方得繼承其會籍,本公司並得憑此照會籍轉讓酌收手續費;

. .. ,③會員連續未繳納應繳費用達兩季以上終止會籍,並以退會論等語,此有入會簡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

⑵劉瑞達、洪鳳福主張其分別係自訴外人林谷同、徐木宗(下分稱林谷同、徐木宗)輾轉取得台鳳球場會員權利,張宏川、朱秀氣、張許采蘋則主張其等均係原始會員,並提出之朱秀氣、張宏川、張許采蘋及林谷同、徐木宗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書5 張(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7 頁),會員轉讓申請書3 張及會員權轉讓協議書2 張(徐木宗轉讓林慶昇轉讓予洪鳳福、林森源轉讓予林志宮、林志宮轉讓予劉瑞達,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本院卷三第43、45頁)、過戶手續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4、46頁)為證。

經查,前揭入會保證金繳款證明上固記載為鳳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收訖,且摘要欄已註明為「暫收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7 頁),而台鳳公司與鳳凰公司於81年12月30日簽定盤讓契約約定由台鳳公司承受鳳凰公司於台鳳球場上之一切資產及債務,包含鳳凰公司所招募之會員的入會保證金及入會費,此有盤讓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富茂公司104 年7 月6 日富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所檢附朱秀氣、張許采蘋會員資料卡,亦註明「鳳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鳳高爾夫球場」、入會費「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入會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及備註欄位亦有「會員卡證已發」字樣,及張宏川已於78年9 月29日繳款證明之立據人為鳳凰公司林谷同轉讓其會員權利予林森源之轉讓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第70至71頁)等情,僅可證明原告除劉瑞達、洪鳳福外之3 人確有繳納入會費保證金、轉讓手續費等完成會員入會手續及林谷同等人有申請會員權利轉讓。

惟前揭會員權利轉讓申請書下方「註:本轉讓申請同意,申請人並依規定繳納轉讓手續費後始生效力,過戶手續費新台幣陸萬元整」(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然劉瑞達迄未提出前揭轉讓過程已繳納手續費之收據證明,故劉瑞達所述其自林谷同輾轉取得台鳳球場會員權,尚非可採。

⑶再依原告提出之入會簡章約定會員須持台鳳公司頒發之會員證方得使用台鳳球場設施,且會員證遺失時,須憑原存印鑑或簽字以書面向本公司辦理掛失切結補發新證,會員連續未繳納應繳費用達兩季以上終止會籍,並以退會論,已如上述。

則會員證書、會員證,此2 項證明文件甚為重要關係其得否行使、轉讓會員權利,更具有相當於有價證券之效力,此由上開入會簡章約定遺失須持原存印鑑以書面向公司辦理切結補發可知,而張宏川、朱秀氣、張許采蘋及劉瑞達卻始終未能提出會員證書以證明渠等會員權利確實存在,且張宏川、朱秀氣、張許采蘋3 人亦僅提出繳款證明,自無從證明渠等會員權利確屬存在;

又洪鳳福固提出其會員證書及會員證,然未提出其有按期繳納會員會費之證明,其等會員資格恐已終止,故原告主張其等現仍有台鳳球場會員資格顯非可取。

至原告固稱:台鳳球場會員除有繳納保證金及入會費外,無需繳納其他費用云云,然此已與原告提出入會簡章載明須另行繳納公司規定一切費用、未繳納者終止會籍,並予退會等情有所扞格,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⑷原告復主張隆維公司檢附予屏東縣政府之「前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冊」有記載原告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可證明其為原台鳳高爾夫球場之會員云云。

經查,屏東縣府98年4 月9 日函文略以:「主旨:檢陳隆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冊及對前會員承諾其權益之後續處理本案切結書各乙份。

說明:…。

二、經查該公司已依鈞會規定檢附前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全部名冊(564 人)及已向該公司辦理登記者有97人名冊各乙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233 頁),該名冊上雖有原告5 人之姓名,然隆維公司係經法院拍賣取得台鳳球場之土地及建物而未取得原台鳳球場之經營權,富茂公司及台鳳公司未曾就台鳳球場之相關業務辦理任何移交事宜予隆維公司,則隆維公司提出名冊正確性即非無疑;

再者,隆維公司係為單方陳報可能為台鳳球場會員之台鳳球場會員名冊,無任何資訊可供其實際調查、認證會員,自難認以該名冊所載事項拘束本院,是以,前揭函文所附前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名冊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據此逕認原告現仍為台鳳球場會員。

㈢、原告主張大源公司應依體委會第693 號、第612 號函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原告與台鳳公司間會員契約,無理由。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查,台鳳公司將台鳳球場經營權讓與富茂公司,嗣因富茂公司經營不善遭債權銀行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隆維公司於96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但未取得台鳳或富茂公司對台鳳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因經營權讓與關係所約定之管理使用權,經因影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價值減少,而無人應買,經本院以系爭執行處分除去,此有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6214號執行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且富茂公司亦曾多次表示經營主體並未轉讓予隆維開發公司,此有富茂公司97年5 月9 日之函文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

據此,富茂公司之經營主體現仍存在,並未轉讓予隆維開發公司,且隆維公司既未取得富茂公司之經營管理使用權,因此,原台鳳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與台鳳公司間之會員權利,應依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逕向富茂公司主張,其向大源公司主張行使原台鳳球場會員權利,於法顯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依體委會第693 號函、第612 號函之內容,請求大源公司應繼受原告與台鳳公司間之會員契約。

⑴兩造就第693 號函第二點,即:「其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球場,應拍定受讓後,報各該球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轉本會備查。

…㈤承受告開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

,及第612 號函釋:「…說明:…二、旨揭解釋令第二款第五目『承受告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係指原有會員依據原契約基本擊球權之保障,尚不包括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等…。」

函釋內容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業如上述,惟上開函釋其性質充其量僅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大源公司係為私法人,並非體委會之下級機關,故體委會前揭之行政指導行為,僅有建議之效力,對於私法人並無強制拘束力,尚無從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依據,是原告爰引上開函文內容為其得向大源公司行使台鳳球場會員權利之依據,於法顯有未洽。

⑵況且前揭函釋所謂「承受告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僅指原會員擊球權之保障,而不包含繼受原球場與球場間之會員契約!否則函釋逕行指明應概括承受各該球場會員與原球場間之契約即可,又何需僅強調擊球權益?再者,體委會上開函釋第二點固有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有保障原有會員,然不包含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而保證金之繳納復係高爾夫球場會員取得其會員會籍之要件,由此亦可推知前揭函釋係為保障會員基本擊球權之消費性權益,而非要求買受人或依法承受者,須概括繼受原球場所有之會員會會籍及衍生之所有權利義務。

⑶再者,第693 函文業已於102 年10月22日經教育部體育署以第518B函釋廢止而不再援用,且教育部體育署於104 年2 月24日函覆本院略以:「二、本署(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 年5 月1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第2 點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球場係指一切必要申請行為,即須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經營主體、負責人及換發開放使用證。

三、有關本署(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 年5 月1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第2 點第5款『承受各該球場原有會員,保障其應有繼續擊球權益切結書』,係指原有會員依據原契約基本擊球權之保障,尚不包括原有會員已繳納之保證金,…。

五、有關本署101 年12..月3 日同意重新核發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換發開放使用證,業將100 年5 月13日解釋令內容綜合評估在內…。」

,此有教育部體育署104 年2 月24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

由前揭函文亦可證,大源公司申請換發開放使用證,教育部體育署對於台鳳球場經營權轉讓第三人,關於台鳳球場之原會員之權益亦僅限於基本擊球權之保障,而不包含會員權益,並已將第693 號函文意旨之評估在內,再次肯認強調行政機關所之行政指導所欲保護乃基本擊球權,而不及於其他台鳳球場之所有會員權利。

⑷原告雖再主張原台鳳球場將經營主體變更為富茂公司時,體委會即要求富茂公司承受原台鳳球場會員及會員會籍等權利,始同意經營主體變更云云。

惟查,自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9、20(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其中證物19僅為富茂公司申請辦理經營主體變更之申請函,而證物20則為屏東縣政府回覆前開富茂公司之申請函同意其變更申請而已,並無任何要求富茂公司需承受原台鳳球場會員及會員會籍權利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仍非而可取。

⒊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原告主張:其等與台鳳公司間之高爾夫球場會員權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繳交特定之金額(入會費及保證金)後,由台鳳公司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供原告使用,原告僅需在使用時支付約定之使用費,雙方間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屬類似租賃之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並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100 年台上字第161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2 號等判決以實其說,乃認系爭高爾夫球場轉讓第三人時,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類推適用等云云。

惟查:⑴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又民法第425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

此係考量社會上、經濟上相對弱者,而無法以自己之力量保護自身之權益,故國家有以立法之方式加以保障,是民法上乃例外承認本僅具有債權效力之租賃權得以發生對抗租賃標的物受讓人之效力,使承租人不致因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變動而受影響。

而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除於第1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外,另增列第2項,即:「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此乃因債權與物權係我民事法體系上二重要且截然不同之權利,前者僅具相對性,後者具對世性,從而構成民法完整之法體系,僅不過出於某種特定立法理由而例外對本僅具相對效力之債權給予物權化之保護,使其具有對世效,如民法第425條第1項,然因「債權物權化」終究非民法體系之常態,故而在其適用上本即須相當慎重且不宜過度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即有紊亂民法體系之虞,此亦即何以我民法第425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除於第1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外,另增列第2項,即:「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而將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趨於嚴謹。

是以,民法上乃例外承認本僅具有債權效力之租賃權得以發生對抗租賃標的物受讓人之效力,使承租人不致因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變動而受影響,此規定應依目的性限縮至僅不動產租賃始有其適用,而不應過度擴張解釋使之及於動產租賃,甚或權利租賃,否則將破壞原有法律規範體系。

⑵若原告等人確係原台鳳球場會員,且渠等與原台鳳球場間之會員契約,依其法律性質縱屬繼續性或繼續性供給契約。

然,原告與台鳳公司、富茂公司得使用台鳳球場之權利,因該經營權業經系爭執行處分除去,即無合法占有權源,猶如一般之租賃權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本不得再向拍定人主張合法占有繼續使用;

且高爾夫球係屬於社會上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所從事之運動或消遣,非經濟上之弱勢,甚至應係社會上所得收入較高者,並非維持生活不可或缺,此與前述關於民法第425條立法係著重於對經濟上相對弱勢承租人居住權之保護迥然不同。

是以,當高爾夫球場經營者將其土地等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時,姑不論此移轉之原因究係因原所有人與受讓人間合意之移轉或轉讓,抑或受讓人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揆諸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既係對經濟上相對弱者,因無法以自己之力量保護自身之權益,故國家有以立法之方式加以保障;

惟對於以使用高爾夫球場為其消遣或運動之高爾夫球場會員,並無如承租人有影響生計之嚴重性,實無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給予保護必要。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等對原台鳳球場之會員權益對大源公司依然存在,自屬無據。

⑶至原告復提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100 年台上字第1619號等判決用以說明繼續性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等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固說明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然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某會員支付一定之保證金而加入某會館成為會員後,該會館因遲未取得高爾夫球場開始使用許可,且未依約完成游泳池及健身房等設施,經該等會員定期催告後,該會館仍未補正,該等會員乃主張終止會員契約,並要求返還保證金,該會館則以兩造間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該等會員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等以為抗辯。

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其認為:「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查上訴人主於原審曾主張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雇傭、委任…)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

該保證金係提供予被上訴人無息週轉運用,性質為類似租賃及消費借貸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伊自得隨時終止等語。

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未免速斷。」

等語,由此可見,最高法院於前揭判決中係認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可類推適用委任、租賃、消費借貸及雇傭等關於得隨時終止之規定,而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可「全面地」類推適用各該關於委任、租賃及雇傭等契約之規定。

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亦係針對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認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等意旨,亦非肯認繼續性供給契約可類推適用租賃中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前揭判決肯認繼續性契約即當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為台鳳球場會員,則其主張確認渠等⑴對大源公司所有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有會員會籍權利存在或⑵確認渠等得依原台鳳高爾夫球場之收費標準使用被告對所有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之場地、設施及⑶服務及原告上開權利得自由轉讓及繼承均無理由。

又縱認渠等確為原台鳳球場會員,然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且體委會第693 號函、第612 號函為行政指導,無從解釋為大源公司應繼受原告等人與台鳳公司間之會員契約之依據,故原告請求於法未合,渠等提起本件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開發計書案書圖」(含變更內容對照表)、大源公司101 年7 月9 日函之附件1 至7 、99年6 月25日申請開放使用會勘記錄其中之「現況建物勘測平面圖」「隆維公司與大源公司之租賃契」及大源公司與教育部、縣政府往來之函文,然上開資料係大源公司為取得開放使用證所提出,應係大源公司與行政機關間得否核發之證明文件,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證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