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重訴,53,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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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鼎勵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蓮珠
原 告 莊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莊信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 代理 人 戴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莊信傑就被告長竑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以桃園市○○區○街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七四四建號建物設定登記之新台幣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莊信傑對被告長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竑公司)民國99年11月1 日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莊信傑就被告長竑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以桃園市○○區○街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4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此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長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珮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長竑公司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暨執行債務人,被告莊信傑為系爭房地第4 順位抵押權人並已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莊信傑受分配金額為1,600 萬元,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原告因此均僅受償執行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真實性,且該債權否確實存在,關涉原告可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之多寡,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增加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及參加人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長竑公司則為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暨執行債務人,被告莊信傑為系爭房地第4 順位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莊信傑受分配金額為1,600 萬元,原告僅受償執行費,參加人則為系爭房地第3 、5 順位之抵押權人,其中第5 順位部分,尚有580 萬7,622 元未受分配。

惟被告長竑公司係於101 年10月3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信傑,於斯時系爭房地上已有高達3,000 萬元之先順位抵押權存在,依常理判斷,倘被告莊信傑出借被告長竑公司之金額高達1,600 萬元,應無選擇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之可能,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點恰與被告長竑公司之支票帳戶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點(即101 年10月19日)極為相近,被告莊信傑與被告長竑公司於上開時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與常情不符。

其次,被告莊信傑固主張被告長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珮甄自93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至101 年10月間已累計借款達740 萬元云云,惟被告長竑公司係設立於99年6 月4 日,則被告莊信傑於99年6 月4 日前借款予張珮甄部分,即難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13日即遭查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斯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告確定,被告莊信傑於101 年12月13日後貸予被告長竑公司之款項亦應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列,依此,被告莊信傑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僅68萬元可能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系爭68萬元部分,被告莊信傑僅提出匯款至張珮甄個人帳戶之匯款資料,卻無法提出匯款至被告長竑公司之交易紀錄,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長竑公司與被告莊信傑間就系爭68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

再者,被告莊信傑另主張,其曾代被告長竑公司給付「屏東市北區五里森公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872 萬2,583 元之工程款,被告長竑公司未依約返還於被告莊信傑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付款資料,僅提出其曾參與系爭工程勘驗紀錄,依此至多僅能認定其曾參與該工程,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莊信傑確有代被告長竑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

凡此均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莊信傑仍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致原告及參加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長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珮甄,自93年起陸續向被告莊信傑借款,嗣被告長竑公司於99年6 月4 日設立後,被告長竑公司與被告莊信傑並約定,被告長竑公司設立前張珮甄所積欠被告莊信傑之債務均由被告長竑公司承擔,渠等並因此簽訂協議書,於其上載明被告長竑公司積欠被告莊信傑1,600 萬元,以資為證。

又自99年11月起因被告長竑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被告長竑公司又陸續向被告莊信傑借款,截至101 年10月止,被告長竑公司向被告莊信傑借款之金額累計已高達740 萬元。

此外,被告長竑公司於100 年間標得系爭工程,被告長竑公司所需給付之工程款多由被告莊信傑所支付,經會算被告長竑公司尚積欠被告莊信傑872 萬2,583 元,雙方本協議由被告莊信傑收取系爭工程尾款872 萬2,583 元以為清償,惟被告長竑公司違反協議,將該工程尾款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則被告長竑公司所積欠被告莊信傑之款項,除前述740 萬元外,尚有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欠款872萬2,583 元,兩者合計約1,600 萬元,被告莊信傑為保障上開債權,與被告長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珮甄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長竑公司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信傑,以擔保上開債權,被告長竑公司乃依約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信傑,以擔保上開1,600 萬元之債權,準此,渠等間系爭1,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確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長竑公司所有,於101 年10月3日以被告莊信傑為權利人,被告長竑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莊信傑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被告長竤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被告莊信傑於102 年9 月6 日陳報其抵押債權為1,600 萬元,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7 日第4 次拍賣,經訴外人羅月嬌以4,258 萬8,899 元應買,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提存系爭抵押債權1,600 萬元,執行法院並於103 年7 月3 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3 年8 月12日實施分配,其中被告莊信傑於次序7 受分配執行費12萬8,000 元,於次序13受分配1,600 萬元,執行法院並已先將被告莊信傑上開受分配部分予以提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開執行案件,已塗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長竑公司有無承擔張珮甄於99年6月4 日前積欠被告莊信傑之672 萬元債務?被告長竑公司有無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10月止陸續向被告莊信傑借款,致累計債務達740 萬元?㈡、被告莊信傑有無代被告長竑公司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72 萬2,583 元,致被告長竑公司另積欠其872 萬2,583元之債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同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及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另金錢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須以有將金錢交付他方為要件,若無交付之事實,即難認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此從民法第474條規定觀之即明。

本件原告既訴請確認被告間並無系爭1,6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而被告則主張有該借款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長竑公司設立前,張珮甄已積欠被告莊信傑672 萬元之債務,上開債務於被告長竑公司設立後即由被告長竑公司承擔,嗣後被告長竑公司又陸續向被告莊信傑借款,截至101 年10月止,被告長竑公司之借款已累計達74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抗辯,雖據其提出被告莊信傑自93年陸續匯款予張珮甄740 萬元之匯款紀錄(即永康網寮郵局,戶名:張珮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125 頁)及被告莊信傑、長竑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然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方長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珮甄,乙方莊信傑,茲因甲方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自99年11月起,陸續向乙方借款,惟甲方於收得工程款後,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甲方尚積欠乙方新台幣1600萬元尚未清償。

茲為保障乙方權益,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下,……。」

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

依此,上開協議書係就被告間於99年11月後之債務為協議,並無任何被告長竑公司願承擔張珮甄積欠被告莊信傑債務672 萬元之文義,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長竑公司已承擔上開672 萬元之債務。

其次,被告莊信傑固提出上開匯款資料以證明系爭債務之存在,惟尚難僅以上開匯款資料,即遽認張珮甄與被告莊信傑間確有就上開672 萬元達成借貸合意並為借款之交付,遑論據此即認定被告長竑公司確有承擔該672 萬元之債務。

準此,被告辯稱系爭672 萬元債務已由被告長竑公司承擔云云,並無可採。

再者,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載明被告長竑公司自99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莊信傑借款1,600 萬元未清償,而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依此,系爭協書應係被告長竑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10月1 日止曾陸續向被告莊信傑借款1,600 萬元為協議,惟據被告莊信傑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0-125 頁),於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1 日被告莊信傑並未匯任何款項予張珮甄或被告長竑公司,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莊信傑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不相吻合,自難採信。

又依台灣銀行博愛分行103 年11月21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長竑公司99年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244頁)所示,被告長竑公司於99年6 月4 日設立後,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已有自行開設之帳戶,且往來頻繁。

而被告莊信傑又於本院陳稱:被告長竑公司事實上由其運作,張珮甄只出資一點點並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張珮甄亦陳稱:伊不清楚被告長竑公司員工有哪些人,莊信傑才清楚,莊信傑有出資,無職稱,也無被告長竑公司股份,公司大小事均由被告莊信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3頁)。

則倘被告長竑公司確有向被告莊信傑借款亦應匯入上開被告長竑公司帳戶,而非匯入未實際參與被告長竑公司運作之張珮甄私人帳戶內,足見被告抗辯匯入張珮甄個人帳戶之740 萬元即係交付借款予被告長竑公司之借款云云,顯背於常理,不足採信。

是被告辯稱被告長竑公司與被告莊信傑間就系爭672 萬元有債務承擔,暨上開68萬元部分有借款合意並交付之事實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稱被告莊信傑代被告長竑公司支付被告長竑公司系爭工程之款項合計達872 萬2,583 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被告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上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並以證人廖秋揚、羅志宏、宋釧輝之證詞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會勘紀錄,其上僅載明:「本公司承攬五里森林公園初驗驗收結果,其中一項有關…。

長竑:莊信傑」依此,至多僅能推認莊信傑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會勘,尚難據而認定被告莊信傑確有代被告長竑公司支付工程款。

其次,依證人廖秋揚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下包,伊以紹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鼎公司)與被告長竑公司締約,因被告莊信傑均與伊接觸,故伊以為莊信傑是長竑公司負責人,用印時才知道張珮甄,付款亦係由莊信傑交付給伊的,大筆款項均係轉帳為之,金額不大的話則由莊信傑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8 ),又依被告長竑公司與紹鼎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2-167 頁),其上所載被告長竑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莊信傑,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另證人羅志宏亦證稱:伊係向被告長竑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種樹部分,均係與被告莊信傑接洽,伊係以廣和園藝之名義與被告長竑公司締約,工程款大約50-60 萬元,因為工程款都是莊信傑所交付,故伊一直以為莊信傑即被告長竑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0 頁)。

證人宋釧輝則證稱:伊係向被告長竑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水井、鑿井部分工程,過程中均係與被告莊信傑接洽,故伊一直以為莊信傑是被告長竑公司被告長竑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依上開證人證詞、上開工程契約書,足見被告莊信傑均係以被告長竑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系爭工程下包廠商接觸,上開證人亦因此均認定被告莊信傑為長竑公司負責人。

且張珮甄亦於本院陳稱:伊不清楚被告長竑公司員工有哪些人,莊信傑才清楚,公司大小事均由被告莊信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3頁)。

被告莊信傑亦陳稱:被告長竑公司是我投資且事實上由我運作,張珮甄只出資一點點並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依張珮甄、被告莊信傑之陳述與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參,堪認張珮甄固為被告長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莊信傑始為被告長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有出資被告長竑公司,則其為被告長竑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究為出資,或被告長竑公司向被告莊信傑所借之款項,已有疑義。

2.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3-167 頁),被告長竑公司與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締約時點均在100 年6 月間,於上開時點前後,被告莊信傑雖抗辯其代墊之系爭工程款項高達872 萬2,583 元,卻未提出任何相符之匯款資料,且依上開被告長竑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87-244 頁)所示,被告長竑公司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1 月間(與上開合約書締約時點相當)即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共匯款8 次予證人廖秋陽所屬之紹鼎公司總金額達281 萬5,000 元,被告長竑公司並曾於附表二之時點(匯款時點亦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相當)提領現金及匯款予被告莊信傑總金額達461 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0部分並註記為紹鼎),依此觀之,被告長竑公司應已為系爭工程分別支付附表一、二之款項予紹鼎公司及被告莊信傑,則上開證人證述由被告莊信傑所支付之款項,應係被告長竑公司給付予被告莊信傑後,再由被告長竑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莊信傑交付予上開證人,而非如被告莊信傑所述,係由其代墊支付上開工程款。

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莊信傑主張其因代被告長竑公司支付「屏東市五里森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款872 萬2,583 元,致被告長竑公司積欠被告莊信傑872 萬2,583 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就系爭1600萬元抵押債權之存在與否,被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資料,並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證。

惟本院審酌被告關於借款交付之過程、債務承擔之陳述,均與常情有違,且所提證據間亦有不相吻合之情形,因認被告間關於系爭1,600 萬元債權存在之舉證尚難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信傑就被告長竑公司於101年10月3 日以桃園市○○區○街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44 建號建物設定登記之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
│    │          │          │            │          │
│編號│日期      │金額(單位│付款人      │存摺備註  │
│    │          │元)      │            │受款人    │
├──┼─────┼─────┼──────┼─────┤
│    │          │          │            │          │
│1   │100.8.9   │30萬      │被告長竑公司│紹鼎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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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9.8   │15萬      │被告長竑公司│紹鼎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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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9.8   │30萬      │被告長竑公司│紹鼎工程  │
├──┼─────┼─────┼──────┼─────┤
│4   │100.11.1  │46萬5000  │被告長竑公司│紹鼎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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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11.7  │40萬      │被告長竑公司│紹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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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12.8  │70萬      │被告長竑公司│紹鼎工程  │
├──┼─────┼─────┼──────┼─────┤
│7   │100.12.30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紹鼎工程  │
├──┼─────┼─────┼──────┼─────┤
│8   │101.1.9   │40萬      │被告長竑公司│紹鼎工程  │
├──┴─────┼─────┴──────┴─────┤
│    合計金額    │281萬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付款人      │存摺註記    │
│    │          │            │            │受款人      │
├──┼─────┼──────┼──────┼──────┤
│ 1  │100.7.29  │2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 2  │100.8.2   │2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 3  │100.8.4   │2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 4  │100.8.15  │25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 5  │100.8.22  │2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 6  │100.9.8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 7  │100.9.13  │2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 8  │100.11.7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 9  │100.11.9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0  │100.11.21 │3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1  │100.12.6  │2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2  │100.12.23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3  │101.1.5   │3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4  │101.1.13  │25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5  │101.1.16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6  │101.1.17  │2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7  │101.1.20  │25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8  │101.2.9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19  │101.2.14  │5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20  │101.2.17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21  │101.2.22  │18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22  │101.2.24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23  │101.3.5   │2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24  │101.3.8   │18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25  │101.3.20  │15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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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4.2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27  │101.6.14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
│28  │101.6.26  │10萬        │被告長竑公司│被告莊信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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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        │46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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