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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華(兼李勳獎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來富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來富等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21,609元,有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9 號裁定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0,721,6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63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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