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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代聖府
法定代理人 方清水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方華昌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峰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華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華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 ,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代 聖府業經依法為寺廟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寺廟登記 證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 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為王春典、林盛榮,嗣於本院審理中 ,王春典、林盛榮及訴外人方吉定(已歿)之繼承人方李 嫌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讓 與代聖府,有渠等提出之權利讓與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經代聖府聲請承當訴訟,而王 春典、林盛榮及被告方華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均已同意由代聖府承當訴訟(本院卷 第161 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代聖府聲請承當原告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華昌於民國93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18日期間,擔 任原告代聖府之管理委員會(下稱代聖府管委會)之會計 、出納工作,負責記帳及經辦代聖府管委會之款項收支, 且上揭期間亦同時擔任被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辦事員職 務。
而原告於104 年間辦理完成寺廟登記前,係以代聖府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二人名義聯名開立銀行存款 帳戶,以存入相關資金或支付帳款。
㈡詎被告方華昌於93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利用其擔任代聖 府管委會會計職務之機會,本應將代聖府管委會交付之新 台幣(下同)19,000元零用金,存入當時由主任委員王春 典、常務監事方吉定二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 1 至29所示之帳戶),被告方華昌卻未存入,而挪為己用 ,予以侵占。
㈢被告方華昌因投資股票、期貨虧損,為繼續投資以求翻本 ,竟於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假藉存摺 遺失需補發為由,向當時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 春典、常務監事方吉定,取得以渠2 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 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印章後,未經王春典、方吉定之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29所示之時間,填寫金額並盜蓋王春典、方吉定之印 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屏東分 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款 項(金額合計5,938,738 元)。
嗣於97年間,代聖府管委 會改選由林盛榮擔任主任委員、王春典擔任常務監事,被 告方華昌仍同以上揭手法,向林盛榮、王春典取得以渠2 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印章後,於98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期間 ,亦未經林盛榮、王春典同意,填寫金額並盜蓋林盛榮、 王春典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詳如附表編號30至36所 示,其中編號30部分為匯款申請書),而盜領取得如附表 編號30至36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1,972,000 元)。
而被 告方華昌所為上揭㈡、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方華昌觸 犯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 ,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檢察官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 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方華昌觸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惟改判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㈣被告方華昌上揭業務侵占、盜領存款之犯行,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被告方華昌 應賠償之金額為7,929,738 元。
另被告方華昌於附表所示 期間盜領存款時,係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辦事員之職 務,被告土地銀行卻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任由被告 方華昌保管客戶之存摺,且利用於銀行內執行職務之際, 為自己之利益盜領存款,是被告方華昌應係利用其職務上 之機會而為犯罪行為,則被告土地銀行自應就被告方華昌 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金額為7,910,738 元),依據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方華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方華昌應給付原告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華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1 0,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方華昌部分:伊對於有為上揭業務侵占等犯行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均不予爭執,對於原告上揭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不爭執,同意賠償等語。
㈡被告土地銀行部分:被告方華昌於附表所示盜領存款之期 間,固係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銀行行員,惟被告方華 昌盜領存款之行為,係利用其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會計、 出納職務之機會而為不法犯罪行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其 銀行行員之職務並無關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土地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縱認被告土地銀行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長 期將銀行存摺交由被告方華昌保管,且於被告方華昌藉口 存摺遺失需補發而交付印章,事後卻未檢查被告方華昌究 有無申請補發存摺之事實,且任由被告方華昌盜領存款高 達36次,金額達700 餘萬元,足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之管理、監督顯有疏失,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原 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綜上,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7至30頁)、 、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2 月6 日 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函文及裁處書(本 院卷第100 至102 頁)、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4 月2 日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 年4 月24日屏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第132 至136 頁) 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方華昌於93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18日期間,擔任代 聖府管委會之會計、出納工作,負責記帳及經辦代聖府管 委會之款項收支。
另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6 月14日期 間(即附表所示盜領存款之期間),亦受僱於被告土地銀 行,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徵信、會計代理人職務。
㈡被告方華昌於93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利用其擔任代聖府 管委會會計職務之機會,本應將代聖府管委會交付之19,0 00元零用金,存入當時由主任委員王春典、常務監事方吉 定二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帳戶 ),被告方華昌卻未存入,而挪為己用,予以侵占。
㈢被告方華昌因投資股票、期貨虧損,為繼續投資以求翻本 ,竟於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假藉存摺 遺失需補發為由,向當時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 春典、常務監事方吉定,取得以渠2 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 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印章後,未經王春典、方吉定之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29所示之時間,填寫金額並盜蓋王春典、方吉定之印 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屏東分 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款 項(金額合計5,938,738 元)。
嗣於97年間,代聖府管委 會改選由林盛榮擔任主任委員、王春典擔任常務監事,詎 被告方華昌仍同以上揭手法,向林盛榮、王春典取得以渠 2 人名義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印章後,於98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期 間,亦未經林盛榮、王春典同意,填寫金額並盜蓋林盛榮 、王春典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詳如附表編號30至36 所示,其中編號30部分為匯款申請書),而盜領取得如附 表編號30至36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1,972,000 元)。
而 被告方華昌所為上揭㈡、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方華昌 觸犯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檢察官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方華昌觸犯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惟改判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4 日以金管銀國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方華昌利用擔任港西 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第四及第五屆會計兼出納職務,私自 代客保管存摺,挪用廟方存款計37筆7,912,638 元,相關 開戶過程及申請書之檢附未依貴行內部規定辦理,核有未 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200 萬元罰鍰,並 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方華 昌之職務」,並檢附裁處書1 份,被告土地銀行業已依該 裁處書內容,繳納罰鍰200 萬元完畢。
㈤被告方華昌就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予認諾,同意 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方華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方華昌有於上揭期間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出納及 會計工作,卻為上揭業務侵占及如附表所示盜領存款之犯 行,經法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 告方華昌所不爭執,且被告方華昌對於原告上揭損害賠償 之請求,均予認諾,同意賠償,則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方華昌賠償業務侵占及盜領存款之 金額合計7,929,738 元(19,000+7,910,738=7,929,73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華昌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土地銀行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 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華昌於附表所示期間盜領存款時,係 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辦事員之職務,被告土地銀行卻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任由被告方華昌保管客戶之存 摺,且利用於銀行內執行職務之際,為自己之利益盜領存 款,被告方華昌應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犯罪行為, 則被告土地銀行自應就被告方華昌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土地銀行就被告方華昌於 附表所示盜領存款之期間,係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擔任銀 行行員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被告方華昌盜領存款之 行為,係其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其銀行行員之職務並無關 聯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方華昌於附表所示盜領存款期間,固有受僱於被告土 地銀行,惟其係擔任徵信、會計代理人職務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方華昌於上揭期間並未擔任與提 領存款有關之存款、匯款業務。
又被告方華昌盜領存款之 方式,係其假藉存摺遺失需補發為由,向王春典、方吉定 、林盛榮等人取得帳戶之真正印章後,於空白取款憑條或 匯款申請書上填寫金額並盜蓋王春典等人之印章,再持向 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存款得 手,且被告方華昌於本院陳稱:伊擔任之徵信、會計代理 人職務,並未負責櫃台業務,而附表所示之提領存款均需 臨櫃辦理,臨櫃辦理只要核對印鑑章正確就可以提款,不 需核對是否為本人,因印鑑章在伊這裡,伊就直接填取款 條,也一樣抽號碼牌臨櫃取款,附表所示36次都是這樣取 款。
(問:你這樣做,同事是否覺得奇怪?)伊說伊是幫 別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方華昌應係以 其擔任代聖府管委會之會計、出納職務及負責記帳、經辦 款項收支之機會,於取得真正之帳戶印鑑章後,為自己之 個人私利而盜領原告之存款,其固然係於銀行內臨櫃提領 ,惟其與一般人臨櫃辦理提款之手續並無不同,被告方華 昌應僅係利用於銀行上班之際方便為之,與其上揭擔任徵 信、會計代理人之職務內容難認有關,而應係其個人之犯 罪行為,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1 份(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並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 制度,任由被告方華昌保管客戶之存摺,而遭主管機關裁 罰等語,經查,上揭函文係記載:因被告方華昌利用擔任 代聖府管委會會計兼出納職務,私自代客保管存摺,挪用 廟方存款,相關開戶過程及申請書之檢附未依銀行內部規 定辦理,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
被告土地 銀行應強化非於開戶處開戶之相關作業,並就確認客戶身 分及存摺交付、對帳單寄發等作業流程,研擬具體改善措 施,將執行情形具報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且被告方 華昌於本院陳稱:如附表所示帳戶本人並未到銀行現場, 是伊到代聖府或王春典、方吉定、林盛榮的家取得幫他們 辦理,讓他們親自簽名,核對本人無誤後,伊再將相關資 料含影印證件及印鑑拿回銀行辦理開戶,辦完後印鑑及存 摺伊都拿回給本人,之後因為缺錢,伊才騙王春典等人說 存摺遺失,拿到印章後才去做盜領存款行為等語;
原告之 原主任委員王春典亦自承:伊確實沒有去銀行,伊有給方 華昌印鑑及相關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是綜合上揭事證,足認被告土地銀行遭主管機關裁罰, 係因被告方華昌未依銀行內規,私自代王春典等人辦理銀 行帳戶開戶手續,被告土地銀行就其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有所缺失而遭裁罰,並未認定被告方華昌盜領存款與其擔 任徵信、會計代理人職務有關,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土地 銀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盜領存款期間,固有於土地銀 行屏東分行擔任徵信、會計代理人職務,惟其盜領存款, 係為自己之個人私利而為犯罪行為,與其上揭擔任之職務 並無關聯。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就被告方華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應連帶賠償7,910,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土地 銀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臺灣土地銀行│戶 名│交 易 日│交易摘要│支出金額 │
│ │屏東分行帳號│ │ │ │(新臺幣)│
├──┼──────┼───┼────┼────┼─────┤
│1 │000000000000│王春典│93.11.29│現金 │60,000 │
├──┤ │方吉定├────┤ ├─────┤
│2 │ │ │93.12.13│ │60,000 │
├──┤ │ ├────┤ ├─────┤
│3 │ │ │93.12.22│ │40,000 │
├──┤ │ ├────┤ ├─────┤
│4 │ │ │94.03.16│ │150,000 │
├──┤ │ ├────┤ ├─────┤
│5 │ │ │94.03.30│ │100,000 │
├──┤ │ ├────┤ ├─────┤
│6 │ │ │94.04.28│ │50,000 │
├──┤ │ ├────┤ ├─────┤
│7 │ │ │94.05.09│ │30,000 │
├──┤ │ ├────┤ ├─────┤
│8 │ │ │94.08.04│ │400,000 │
├──┤ │ ├────┤ ├─────┤
│9 │ │ │94.08.16│ │400,000 │
├──┤ │ ├────┤ ├─────┤
│10 │ │ │95.01.05│ │500,000 │
├──┤ │ ├────┤ ├─────┤
│11 │ │ │95.02.08│ │400,000 │
├──┤ │ ├────┤ ├─────┤
│12 │ │ │95.02.24│ │400,000 │
├──┤ │ ├────┤ ├─────┤
│13 │ │ │95.03.08│ │400,000 │
├──┤ │ ├────┤ ├─────┤
│14 │ │ │95.03.23│ │300,000 │
├──┤ │ ├────┤ ├─────┤
│15 │ │ │95.03.28│ │300,000 │
├──┤ │ ├────┤ ├─────┤
│16 │ │ │95.05.23│ │300,000 │
├──┤ │ ├────┤ ├─────┤
│17 │ │ │95.06.01│ │400,000 │
├──┤ │ ├────┤ ├─────┤
│18 │ │ │95.06.05│ │400,000 │
├──┤ │ ├────┤ ├─────┤
│19 │ │ │95.06.07│ │300,000 │
├──┤ │ ├────┤ ├─────┤
│20 │ │ │96.03.13│ │350,000 │
│ │ │ │ │ │ │
│ │ │ │ │ │ │
├──┤ │ ├────┤ ├─────┤
│21 │ │ │96.03.19│ │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22 │ │ │96.04.14│ │50,000 │
│ │ │ │ │ │ │
│ │ │ │ │ │ │
├──┤ │ ├────┤ ├─────┤
│23 │ │ │96.07.18│ │7,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 │96.08.20│ │120,000 │
│ │ │ │ │ │ │
├──┤ │ ├────┼────┼─────┤
│25 │ │ │96.12.31│現金銷戶│1,8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000000000000│王春典│94.04.17│現金 │250,000 │
│ │ │方吉定│ │ │ │
├──┤ │ ├────┤ ├─────┤
│27 │ │ │96.04.26│ │5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 │96.12.03│ │14,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 │96.12.31│現金銷戶│5,88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000000000000│王春典│98.01.15│轉帳 │1,314,000 │
│ │ │林盛榮│ │ │ │
├──┤ │ ├────┼────┼─────┤
│31 │ │ │98.02.13│現金 │300,000 │
│ │ │ │ │ │ │
├──┤ │ ├────┤ ├─────┤
│32 │ │ │98.02.24│ │150,000 │
│ │ │ │ │ │ │
├──┤ │ ├────┤ ├─────┤
│33 │ │ │98.04.08│ │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 │ │98.04.23│ │8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 │ │98.05.20│ │2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 │ │98.06.14│ │8,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29金額合計為5,938,738元 │
│ │編號30至36金額合計為1,972,000元 │
│ │編號1至36金額合計為7,910,7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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