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事聲,13,2015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郭美蓉
代 理 人 侯仲偉
相 對 人 劉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088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相對人雖稱其未住在戶籍地,戶籍地所在房屋已經出租,其係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房屋,惟相對人自民國88年3 月起即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迄今,重要文件會寄送到戶籍地,相對人均會前往收取信件,相對人與其戶籍地仍有相當之聯絡。

而且,伊曾經於103 年7 月7 日將存證信函寄往「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亦被退回,足認相對人並無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故伊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88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送達相對人上開設籍地址,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寄存送達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已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自毋須撤銷確定證明書。

詎原裁定竟准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稱戶籍地所在房屋已經出租,其並未住在戶籍地,而係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房屋一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其家屬豐黃淑萍與承租人孟秋玲到場證述明確,異議人亦不否認戶籍地所在房屋已經出租,且其於103 年6 月30日寄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 頁),足見相對人稱其未住在戶籍地之情節為真。

異議人雖稱重要文件會寄到戶籍地,相對人均會前往收取信件,相對人與其戶籍地仍有相當之聯絡,且其於103年7 月7 日寄往「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之存證信函亦被退回,相對人並無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云云,惟查,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已有明文,且異議人於103 年7 月7 日寄往「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之存證信函,實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1頁),顯不足以此認為相對人之住所仍為戶籍地,而非「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 號」。

則以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相對人戶籍地所在房屋已經出租,寄往戶籍地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在戶籍地,異議人上開舉證,又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從未變更過住所,故其稱戶籍地仍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並無人前往領取,此有該所之寄存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已逾3 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