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事聲,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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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温侑縈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899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積欠異議人薪資為由,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大路觀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0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詎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無從推知未給付之薪資數額,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限期裁定命異議人提出釋明之相關證據,惟異議人逾期並未提出新證據釋明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異議人於收受上揭命補正之裁定後,於104 年7 月27日補正相關證據資料,而大路觀公司給付異議人之每月薪資,係於隔月之5 日匯入,惟異議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00 年3 月至6 月、101 年3 月至7 月均無薪資匯入,故大路觀公司積欠異議人100 年2 月至5 月、101 年2 月至6 月,合計9 個月薪資未給付,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3,123元、23,601元不等,異議人爰以23,000元計算每月薪資,故請求大路觀公司給付積欠之異議人薪資207,000 元(23,000×9 =207,000 )。

綜上,異議人業已提出補正之說明及事證,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大路觀公司積欠異議人薪資為由,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大路觀公司應給付異議人上揭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異議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為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應堪認屬實。

嗣原審以異議人提出之上揭書證,無從推知未給付之薪資數額為由,於104 年7 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收受該裁定後之7 日內提出釋明之相關證據,嗣異議人於同年7 月22日收受上揭裁定後,於同年7 月27日提出補正狀,陳明其係於99年6 月到職、於101 年6 月離職,而大路觀公司給付異議人之每月薪資,係於隔月之5 日匯入,惟異議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00 年3 月至6 月、101 年3 月至7 月均無薪資匯入,是大路觀公司積欠異議人100 年2 月至5 月、101 年2 月至6 月,合計9 個月薪資未給付,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3,123元、23,601元不等,異議人爰以23,000元計算每月薪資,故請求大路觀公司給付積欠異議人薪資207,000 元等語,而經本院核閱就異議人上揭主張與其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內容,尚屬相符,是異議人業已就其主張大路觀公司有積欠其上揭薪資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而為釋明,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無不合。

原裁定未查,逕以異議人未提出新證據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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