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事聲,38,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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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沈伊玲
相 對 人 沈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沈伊玲、沈淑珠部分廢棄。

異議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沈伊玲、沈淑珠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沈伊玲、沈淑珠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18日,將上開假扣押裁定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業於104 年8 月25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然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本件聲債務人呂聰昇於100 年10月26日邀同債務人沈伊玲、沈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83 萬元,約定於105 年9 月28日清償,嗣於103 年3 月7 日及同年11月20日變更契約,將償還方式改為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按月繳息,104 年11月26日起,每月償還本金2 萬元,並按月繳息,剩餘本金於105 年9 月28日到期後一次清償。

又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寄存債權人之各種存款或財物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聲請凍結,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隨時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茲因債務人呂聰昇寄存在債權人處之各種存款,於104 年2 月9 日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其所欠債權人借款債務3,376,166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沈伊玲、沈淑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近聞債務人正意圖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如不即時假扣押,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在3,376,16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准異議人就主債務人呂聰昇之財產假扣押,惟就相對人沈伊玲、沈淑珠部分則以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有所改變等資料,足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等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異議人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均拒不清償或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且有存款遭強制執行情形,其民間債務高達22,518,600元,顯示財務已惡化,有逃避債務之意圖。

再徵諸相對人沈伊玲無所得來源(與其夫呂聰昇共同經營養豬)、沈淑珠之現有財產已設定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前揭事項應可認定相對人有不利財產處分或已存在無資力狀態,而具假扣押之原因,若不即時實施保全程序,依一般社會通念,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固需釋明,惟所謂「釋明」,係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生「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己足,與「證明」需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有別。

查異議人已提出之證據如屏院104 年2 月9 日屏104 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通知函,證明主債務人呂聰昇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

再相對人沈淑珠之現有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所有銀行債務,雖再無其他積極危害行為,致財產狀況更加惡化,但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任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洵非異議人之主觀臆測,是若不予以假扣押,其等將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本件自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許異議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為一定之釋明。

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其提出本院104 年2 月9 日104屏院勝民執祥字第5183號執行命令,主債務人呂聰昇已被他債權人扣押存款,足認主債務人呂聰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沈伊玲、沈淑珠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且經異議人催告仍拒絕給付還款,有異議人提出之催告書1 紙、存證信函回執3 份附卷(卷第18頁)可稽,連帶保證人既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堪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綜上,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異議人既非全然未為釋明,且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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