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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黃千慈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雲貞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伊於104 年8 月7 日收受貴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26號裁定,上載尹應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730元,因尹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協議20年內,每月給付5,000 元與相對人,計240 期,總計120 萬元,並供現居房屋予相對人設定抵押,請貴院酌依和解金額120 萬元計算,減收或減免裁判費。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裁判費係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徵收。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被告陳尚宇、潘惠玲連帶負擔55% 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7日依上開判決之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2,730元(相對人起訴請求6,693,179 元,應徵裁判費67,330元,於103 年7 月2 日相對人黃千慈追加請求1,406,000 元,追加部分裁判費為14,959元,於103 年8 月8 日相對人黃千慈減縮請求2,198,045 元,減縮部分裁判費為22,780元【由相對人黃千慈負擔】,分別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一第1 頁及第322 頁、卷二第9 頁。
減縮後裁判費為59,509元,異議人負擔百分之55,為32,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業已和解,本院應依和解金額120萬元計算,據以減收或減免裁判費,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裁判費應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即本件裁判費應以相對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及於訴訟中擴張、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徵收之,而與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協議於異議人給付特定金額後,相對人同意免除上開判決所載對於異議人其餘給付義務之協議無涉。
再者,本件兩造係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判決後,於104 年5月14日始就上開事件達成協議(見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1號卷內協議書),與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鼓勵當事人和解,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勞費之意旨不符,是亦無從依該條規定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以減少或減免異議人之裁判費。
㈢從而,異議人上開主張應以和解金額120 萬元計算,據以減收或減免裁判費,顯屬無據,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給付32,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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