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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李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6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68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時已釋明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多筆抵押權,其價值顯難以清償負債,異議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更見相對人已難以清償債務,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因異議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即時調查相對人有何危害行為致惡化其財產狀況及浪費財產,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若俟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始得做為假扣押之釋明,異議人亦無獲取假扣押裁定之可能,或取得裁定亦無實益,異議人縱然勝訴亦難以回復原狀,求償無門,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本息新臺幣(下同)264,413元債務,為保全執行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已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又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惟仍需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異議人於聲請時以系爭房地設有多筆高額抵押權,迄今未清償塗銷,其間曾遭查封為由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然抵押權設定僅能釋明相對人存有多筆抵押債務,無從得知其清償情況,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多筆高額抵押權,遽認相對人之負債已超出現存資產,況系爭房地自99年3 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今未再受查封登記,倘相對人有無法正常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抵押權人應會就系爭不動產再次進行強制執行之動作。
再者,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僅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其餘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均付之闕如,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固再補提97年間系爭房地臨近地區不動產法拍價格所回估之當時巿價行情、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8441號支付命令為證以為釋明,然此亦僅能認該地區97年之巿價行情如此;
另該支付命令所核發之金額為32,667元,並非難以清償之數額,若相對人事後與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仍有清償之可能,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個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不能認異議人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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