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原簡,1,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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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大年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楊利玉
龔林英桃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龔美蓮
被 告 鍾松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利玉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五‧八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三一‧一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磚造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鍾松岡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0‧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八六‧六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龔林英桃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二八‧九五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屋及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利玉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龔林英桃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被告鍾松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利玉、龔林英桃、鍾松岡如依次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詎被告楊利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巷000 ○00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8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31.11平方公尺,被告鍾松岡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巷000 ○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17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86.61 平方公尺,被告龔林英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巷000 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8.9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地,雖經公告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之母羅馮貞金(已歿)設定耕作權登記,惟羅馮貞金並未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公有,原告並非所有人。

而且,系爭土地早年為訴外人朱信堂開墾耕作,被告楊利玉於民國80年、84年間分別向吳素花、朱信堂買受房屋,因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其後楊利玉於88年間將部分土地使用權讓渡被告鍾松岡,渠等在系爭土地已經居住多年,並非無權占有,自毋須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000 號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82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31.11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楊利玉所有,被告楊利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0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17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86.61 平方公尺,為被告鍾松岡所有,被告鍾松岡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8.95平方公尺,為被告龔林英桃所有,被告龔林英桃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㈠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母羅馮貞金未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並非土地所有人云云,惟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15日總登記為公有土地,其後為羅馮貞金設定耕作權,並於76年3 月16日因耕作期屆滿登記為羅馮貞金所有,羅馮貞金死亡後,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見卷第4 頁、第50~53 頁),可見羅馮貞金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自被告受讓而來,被告亦非羅馮貞金之前手,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登記名義人得對其前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任何人主張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抗辯其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真正權利人依法定程序推翻登記效力前,被告既非前手(真正權利人),即不足以此為由,推翻登記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羅馮貞金未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並非所有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早年為朱信堂開墾耕作,後來經吳素花、朱信堂讓渡土地使用權,其等已經居住多年,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公有建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讓渡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函文、戶口名簿、土地買賣契約書、電費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32~36頁、第113~114 頁、第134~137 頁),惟查,系爭土地並無租用紀錄,此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4 年5 月1 日屏瑪鄉農觀字第10430427100 號函可證(見卷第123~131 頁),可見系爭土地未曾放租吳素花或朱信堂。

而且,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地,其後為羅馮貞金設定耕作權,嗣於76年3 月16日因耕作期屆滿登記為羅馮貞金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所提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羅馮貞金曾經將土地出租或讓與吳素花或朱信堂,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地,未曾放租,其後取得土地之羅馮貞金並未將土地出租或讓與,被告抗辯其自吳素花或朱信堂輾轉受讓土地使用權,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拘束羅馮貞金或原告。

除此之外,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楊利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8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31.1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磚造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鍾松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17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86.6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龔林英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8.95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屋及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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