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6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務 人 潘靜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潘靜雅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8 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47,73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65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062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潘靜雅 │自民國104 年│至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19.7│
│ │47,736元│ │8 月28日起 │8 月31日止 │1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潘靜雅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7,736元│ │8 月28日起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當月計付逾期│
│ │ │ │ │ │手續費新臺幣50│
│ │ │ │ │ │0 元,延滯連續│
│ │ │ │ │ │三個月以上者,│
│ │ │ │ │ │其應付之逾期手│
│ │ │ │ │ │續費,以三個月│
│ │ │ │ │ │為上限。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