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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046號
債 權 人 安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隄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演藝廳工務處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演藝廳工務處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之支票三紙,其發票人均非債務人屏東縣政府演藝廳工務處,請釋明本件逕向屏東縣政府演藝廳工務處請求之法律依據。
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列屏東縣政府演藝廳工務處為債務人,而屏東縣政府演藝廳工務處係屏東縣政府之單位,請釋明其得為本件當事人之法律依據。
該裁定於104 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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