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7045,201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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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0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亞太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泂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泂穎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證物文件,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成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林泂穎間及林泂穎與聲請人間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資釋明,僅提出由聲請人開具之請款單,然其上並未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是否有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其故不給付,亦無從認定,遽其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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