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7265,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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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265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白文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七二六五號支付命令撤銷。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是若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白文玉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償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就其所提更生方案予以認可,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債權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固因異議人失業無從依更生方案續為履行,惟仍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白文玉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同一債權,業據其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事件中為陳報,並經本院依上開事件之確定債權表,就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予以裁定認可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依上說明,債權人就同一債權重為聲請,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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