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7345,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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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345號
債 權 人 曾智弘
債 務 人 賴字鋅即賴元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128,165 元。

惟查其中2,928,165 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入憑條及支票,其銀行匯款或存入戶名為愛時尚有限公司;

另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上載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債務人,是均無從推知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詎債權人陳報賴字鋅即賴元光為愛時尚有限公司之股東,又系爭支票足證債務人確實收受票載金額之款項。

然查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係以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債務人並非為該公司之董事,尚難認有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且聲請人就債務人何以須就公司所負債務對外負清償責任,亦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次查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票據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時為準。

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從認定已交付債務人完成發票行為,難認票據債務已成立。

而就其原因事實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新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請求債務人給付2,928,165 元之部分,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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