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784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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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84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黃蘭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2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3年6 月7 日起至94年8 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8 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0,470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61,645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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