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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陳慧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顏世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顏世民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因所欠互助會款而開具之本票票款。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影本,並未載明本票之到期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應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
若係請求票款,應釋明各本票之提示日等。
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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