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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3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何玉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何玉齡於91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3 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52,427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95,419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832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何玉齡 │民國104年7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70,696 元 │ │13日 │ │ │
├──┼─────┼─────┼──────┼──────┼───────┤
│ 002│新臺幣 │何玉齡 │民國104年7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81,731 元 │ │13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何玉齡 │民國104年7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1 個月當月│
│ │70,696元│ │13日 │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 │ │ │ │ │臺幣300 元,延滯│
│ │ │ │ │ │第2 個月當月計付│
│ │ │ │ │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 │ │ │ │ │400 元,延滯第3 │
│ │ │ │ │ │個月( 含) 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 元,延│
│ │ │ │ │ │滯連續3 個月以上│
│ │ │ │ │ │ (含) 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以│
│ │ │ │ │ │3 個月為上限。 │
├──┼────┼─────┼──────┼──────┼────────┤
│ 002│新臺幣 │何玉齡 │民國104年7月│清償日止 │ 同 上 │
│ │81,731元│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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