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862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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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6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宏進
債 務 人 謝寶琨
蔡永賓

一、債務人謝寶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對債務人謝寶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永賓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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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104年度司促字第8623號│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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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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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865,609元   │自民國104年4月30日│2.7               │自民國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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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619,939元   │自民國104年4月30日│2.7               │自民國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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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68,131元   │自民國104年5月17日│2.75              │自民國104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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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227,233元   │自民國104年4月30日│15                │自民國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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