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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7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胡恒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故請釋明本件對債務人胡恒義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債務人胡恒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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