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874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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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747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宇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春月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故請提出本件系爭票據6 張本票影印清晰之影本,並釋明各本票之提示日。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二、請提出債務人蔡春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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