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879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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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7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王鸞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浩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票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並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票之提示日)暨利率(不得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六)。

二、請提出債務人潘浩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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