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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43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周孟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周孟毅於92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第3 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3 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 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4 年7 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05,575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01,472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943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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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周孟毅 │民國104年7月│民國104 年8 │年息百分之19.│
│ │105,575元 │ │25日 │月31日止 │71 │
│ │ │ ├──────┼──────┼───────┤
│ │ │ │民國104 年9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月1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周孟毅│民國104年7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1 個月當月│
│ │105,575元 │ │25日 │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 │ │ │ │ │臺幣300 元,延滯│
│ │ │ │ │ │第2 個月當月計付│
│ │ │ │ │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 │ │ │ │ │400 元,延滯第3 │
│ │ │ │ │ │個月(含) 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 元,延│
│ │ │ │ │ │滯連續3 個月以上│
│ │ │ │ │ │ (含) 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以│
│ │ │ │ │ │3 個月為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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