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95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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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9513號
債 權 人 徐豫新
代 理 人 陳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瑞鳴、林瑞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

故調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瑞鳴、林瑞香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曾就該債權成立調解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重複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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