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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9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宋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RASTINI BT MUDIN SABAR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約定清償期、催告之證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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