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955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鳳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林鳳月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41,666 元,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241,666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