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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素華
相 對 人 陳柏銓
李石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全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段1199、1199-1、1199-2、1199-3、1199-4地號土地,為向原債權人陳柏銓、李石原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2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全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邀同保證人沈鄉傳,於102年12月23日向原債權人陳柏銓、李石原借款8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12月23日,並開具本票壹紙為據,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104 年1 月6 日原債權人陳柏銓、李石原將債權及抵押債權全部讓與登記予聲請人;
104 年1 月7 日,其抵押權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權利範圍亦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並經登記在案;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關係,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於抵押權均不生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柏銓、李石原及債務人全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鄉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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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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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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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潮州鎮 │榮田│ │1199 │建│0 │1 │26.96 │全部 │相對人公同│
│ │ │ │ │ │ │ │ │ │ │ │共有 │
├──┼───┼────┼──┼──┼───┼─┼──┼──┼────┼───┼─────┤
│002 │屏東縣│潮州鎮 │榮田│ │1199-1│建│0 │1 │25.00 │全部 │相對人公同│
│ │ │ │ │ │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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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縣│潮州鎮 │榮田│ │1199-2│空│0 │0 │31.39 │2分之1│相對人公同│
│ │ │ │ │ │ │白│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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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縣│潮州鎮 │榮田│ │1199-3│空│0 │1 │03.52 │全部 │相對人公同│
│ │ │ │ │ │ │白│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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