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票,477,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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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林張銀花
相 對 人 博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少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並未記載付款地,惟相對人即發票人林建宏於簽發本票時,已載明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

另相對人即發票人博暉建設有限公司、林少邑固未於本票上載明其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惟核其發票時之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皆為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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