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繼,104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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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
聲 明 人 林永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洪瑞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4 年1 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洪瑞霞於104 年1 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家補字第3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5 月1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明人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既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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