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繼,64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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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朱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王錦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王錦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王錦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王錦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 號)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對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5168 號執行中,為確保聲請人權益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727 、821 號案件基本資料、本院98年12月28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8司執42063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5 日屏院勝民執辛字第103 司執45168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727 、821 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陳王錦琇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李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王錦琇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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