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繼,702,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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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
聲 明 人 潘宏益
潘建成
潘建華
潘建堂
潘品溱
聲 明 人 吳彩鈴
法定代理人 吳清達
潘品溱
聲 明 人 吳潘福愛
潘清標
潘讚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潘鑫麒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潘鑫麒(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號)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潘鑫麒於104 年2 月6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潘宏益、潘建成、潘建華、潘品溱、潘建堂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繼承權,渠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隨侍在側,於104 年2 月6 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已知悉,業經聲明人潘宏益、潘建成、潘建華、潘建堂於本院庭詢時供述在案,有本院104 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然其遲至104 年6 月9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渠等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明人吳彩鈴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明人吳潘福愛、潘清標、潘讚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前開子女聲明拋棄繼承逾三個月經本院駁回聲明已如前述,則按前揭規定,本件聲明人吳彩鈴、吳潘福愛、潘清標、潘讚米等因被繼承人尚有前開先順序繼承人繼承,則聲明人吳彩鈴、吳潘福愛、潘清標、潘讚米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並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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