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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王昭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被繼承人王滿同自書遺囑,前曾由王麗華申請部份遺囑執行,經鈞院101 年家聲抗字第16號進行部份之遺囑執行完成,聲請人仿前件,聲請裁定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滿同之遺產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滿同立有自書遺囑,其於民國90年4 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暨受遺贈人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811 號暨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案核閱卷內自書遺囑、戶籍謄本等資料無訛。
然本件遺囑前既經利害關係人王麗華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指定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滿同之遺囑執行人,有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證並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811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聲請人重複聲請指定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滿同之遺囑執行人,實屬多餘,殊無必要。
執此,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前述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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