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繼,763,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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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鄭振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振龍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振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振龍(男,民前55年5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00號),滯欠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11,230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依據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2 筆、車輛1 輛及投資1 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鄭振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74 、418 號拋棄繼承案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74 、418 號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鄭振龍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指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振龍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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