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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76號
聲 明 人 姚通裕
姚倍安
姚安琪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姚裕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高詠智、高恩慈、姚鳳時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姚通裕、姚安琪、姚倍安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姚裕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姚裕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姚裕敏於104 年6 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姚通裕、姚安琪、姚倍安為被繼承人姚裕敏之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母黃宗菊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先順序繼承人黃宗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姚通裕、姚安琪、姚倍安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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