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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04號
聲 明 人 唐志明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郭曾金燕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郭森林、戴志安、郭育雯、郭哲男、郭保宏、唐昊軒、郭錦樺、郭蓓璇、郭博宏、郭孟潔、郭沛紳、郭森永、郭育呈、郭駿弘、郭鳳琴、戴均紘、郭森茂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唐志明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郭曾金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曾金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號)於104 年6 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曾金燕於104 年6 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唐志明係被繼承人之孫女郭錦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之權,依法即無從拋棄繼承,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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