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婚,1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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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黃豐仁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瓊玉
被 告 章明鳳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7 日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3 年間行止開始出現異樣,多次拒絕原告求歡,於同年10月間,原告復發現被告有購買保險套之發票,且被告亦有與一身分不明男子天天見面之舉;

於同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要求離婚而為原告所拒,兩造為此再起爭執,原告在被告大衣口袋內又發現他人寫給被告之情書,嗣亦透過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被告曾攜同兩造之幼女共同前往外遇對象家中,原告始確認被告外遇之情,未料被告要求離婚未果後,反攜同兩造幼女離家出走迄今,對原告置之不理,兩造間顯已無法維繫夫妻感情,婚姻關係再無維持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外遇情形,然伊確自103 年11月起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伊不想跟原告住在一起,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固否認有外遇,但亦坦承自103 年11月起即與原告分居,且無意再與原告同住,亦無意願維繫兩造婚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無維持之可能,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查被告自103 年1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婚後住所,迄今未再返家,復堅決拒絕再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日久,足認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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