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婚,53,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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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許次元
被 告 戴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3 月29日結婚,詎被告於80年間離家出走,至今全無音信,對原告及家人不聞不問,未履行夫妻義務及作為母親的責任,亦未負擔家庭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惡意遺棄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自80年間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20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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