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婚,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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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蘇世全
被 告 饒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均未曾來臺迄今,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後分居兩地未曾同居共同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函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本件被告婚後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4年,生活中未有聯絡互動,足認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全然崩解,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自屬可信。

而被告不來臺履行同居,因而擴大兩造間婚姻之破綻,終至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綜觀上情,兩造婚姻之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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