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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99號
被 告 王希珉
原 告 董誠吉
上列當事人就離婚事件,被告王希珉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希珉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在台北出生、成長、求學、就業及成家,目前所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已逾30年,如需到院,必須自家裡->台北->左營->屏東地院,中途轉乘各種交通工具,加上問路、走路、進出車站、等車、搭車,尤其在全然陌生環境摸索,若加上吃飯、喝水、如廁、休息,單程即需花費六、七小時,路途遙遠。
且被告已老邁,不堪負荷長途奔波勞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聲請本案移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原本自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共同住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被告並一度設籍於此址,惟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將戶籍遷出至其子董瀚文上揭新店區住所,並離去該住處等情,業據原告陳辯,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58頁-第59頁)。
兩造婚後確有共同居住在屏東縣滿州鄉之事實即明。
又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之事實係以:兩造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而經常吵鬧,被告也曾誤會原告偷其地契,又聽信廟壇「廖師父」的話,也是原因之一。
被告患有腰痛,滿身是針孔,原告怕被告遭感染,就讓被告回台北請廖師父治療。
但廖師父沒有醫師資格,卻開藥給被告吃等情,則依原告起訴狀載離婚事由意旨,可知原告請求離婚之部分事實,係兩造因為以上原因,感情無存而婚姻破裂。
故被告因此離去原告在屏東之居所地,可認原告居所地亦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依法即有管轄權。
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既就離婚事件設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請求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院關於本件離婚事件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案裁定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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