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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子鳳
代 理 人 謝秋蘭律師
相 對 人 王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時,因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王英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4 年度家補字第188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影本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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