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救,8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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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蘇振松
相 對 人 李海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4 年度家補字第219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汽車1 輛,近3 年即101 年、102 年及103 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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