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救,9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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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紀坤耀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紀星辰
紀毓婕
紀畇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4 年度家補字第225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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