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救,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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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鈺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盧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以上關於費用之徵收、負擔及訴訟救助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統合處理按家事訴訟事件程序審理,見104 年度家補字第239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屏東縣車城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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