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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寶元
被 告 林登胡
被 告 林寶德
被 告 林沛慈
被 告 林秀雲
被 告 林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慶忠係原告及被告(除林柯金玉外)等之父親,被告林柯金玉之夫,其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亡故,留有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遺囑登記完竣,惟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下稱郵局)尚有存款新臺幣377,281 元、臺灣銀行414 元、339 元(以上3 筆下稱系爭存款)之遺產尚未分割及繼承。
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案如下:郵局存款377,281 元,扣除喪葬費用不足額212,679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73,179 元─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老農津貼7,500 元),再扣除法院判決費用4,080 元,郵局剩餘存款160,522 元,均分為6 等份,每人為26,753元,餘4 元給被告林柯金玉,臺灣銀行414 元、339 元亦給被告林柯金玉。
(二)被告林登胡係被繼承人之子,本件原告請被告林登胡協同辦理繼承,惟其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寶德、林沛慈(原名林秀琴)、林秀雲、林柯金玉均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登胡到場聲明主張駁回原告之訴,除同意臺灣銀行414 元、339 元給被告林柯金玉外,不同意原告其他主張,伊主張郵局存款由其全部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公證人認證書、代筆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喪葬費收據及陳報狀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函調土地登記申請書籍其附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核對無訛,且與常理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執此以觀,被繼承人林慶忠所遺留之系爭存款378,034 元乃兩造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登胡對系爭存款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原告繼承人自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請求被告林登胡分割系爭存款,未獲得被告配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存款宜由郵局存款377,281 元,扣除喪葬費用不足額212,679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73,179 元─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老農津貼7,500 元),再扣除法院判決費用4,080 元,郵局剩餘存款160,522 元,均分為6 等份,每人為26,753元,餘4 元給被告林柯金玉,臺灣銀行414 元、339 元亦給被告林柯金玉。
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慶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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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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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377,281元 │
│ │鹽埔郵局活期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 │339元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 │414元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金額(新臺幣) │
├──┼──────────┼────────────┤
│ 1 │林柯金玉 │240,189 元(計算式:2675│
│ │ │7 郵局+753 臺銀2 筆+21│
│ │ │2679喪葬不足費用代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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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寶德 │26,753元 │
├──┼──────────┼────────────┤
│ 3 │林寶元 │26,753元 │
├──┼──────────┼────────────┤
│ 4 │林沛慈(原名林秀琴)│26,7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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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秀雲 │26,7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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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登胡 │26,7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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