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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允元
被上訴人 李永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064 元(1401,000+317,400+845,520+52, 600+7,594+2,075+1,163+659+116 /2 =1,314,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判決書訴之聲明及附表一、卷一7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 元;
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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